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信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邹吉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信强与被告邹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强、被告邹吉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刘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邹吉建偿还李信强借款本金449万及利息(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邹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邹吉建于2012年3月23日因其公司在文登区开发项目经营周转紧张急需资金,向李信强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不用一个月时间即可归还,李信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支付给了邹吉建。2012年12月13日,邹吉建以开发项目为由,并承诺将前借款项一并归还,从李信强处借款100万元,当日,李信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了邹吉建。此后,邹吉建长期拖欠,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9月10日,邹吉建以银行贷款到期,抵押物即将被拍卖为由,再次承诺如帮助将该贷款还上,再贷出款可将前借款项一并归还李信强,恳求借款160万元(含银行、律师费用),李信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0万元支付给了由邹吉建独资的威海鸿建实业有限公司和银行委托的律师的账户,此后邹吉建长期拖欠,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邹吉建辩称,关于2012年3月23日借款,认可李信强转账给邹苗的189万元系邹吉建向李信强的借款,但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3年诉讼时效于2015年4月11日到期,李信强向邹吉建催要借款的聊天记录是在2016年4月12日,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该借款邹吉建已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案外人威海万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李信强指定的威海瀚翔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还款200万元。关于2012年12月13日借款,邹吉建于2014年7月1日偿还100万元。关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认可李信强转给马广路、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系邹吉建向李信强的借款,但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李信强不能主张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信强与邹吉建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3日,李信强与邹吉建、案外人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邹吉建向李信强借款200万元,借用期限:以双方约定的4月10日前归还借用资金,如超期按借款额向李信强缴纳每日2‰违约金,邹吉建支付李信强39000元,李信强有权对邹吉建的违约行为,采取向法院申请实现债权,对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保全、诉讼等相关费用,由邹吉建承担;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邹吉建的本次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邹吉建为李信强出具200万元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同日,李信强向案外人邹苗(邹吉建之女)尾号为1412账户转账189万元。

2012年12月13日,邹吉建为李信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信强100万元,邹吉建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同日,李信强向邹苗尾号为9630账号转账100万元。

2014年9月10日,邹吉建为李信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信强160万元,邹苗代邹吉建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同日,李信强代邹吉建向案外人马广路转账81744元、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518256元,合计160万元。

另查,李信强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前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为证,双方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邹吉建尚欠借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2012年3月23日借款,李信强主张借款金额为实际转账金额189万元,邹吉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邹吉建已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威海万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李信强指定的威海瀚翔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还款200万元,李信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2012年12月13日借款,邹吉建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信强偿还了100万元,李信强对此称2014年7月1日,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信强借款500万元,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偿还了该笔款项,邹吉建主张的100万元还款系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信强偿还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联。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2012年3月23日借款,因李信强与邹吉建在该日借款之后又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仍有经济往来,李信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当认定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对邹吉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邹吉建主张该笔借款其已通过威海万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李信强指定的威海瀚翔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还款,李信强对此不予认可,邹吉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2012年12月13日借款,邹吉建主张其于2014年7月1日偿还该笔借款,但李信强提供证据证实该100万元款项系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信强借款500万元,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信强的款项中的一部分,故对邹吉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邹吉建无异议。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邹吉建尚欠李信强借款44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李信强与邹吉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信强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邹吉建发放了借款,邹吉建理应还本付息。邹吉建尚欠李信强借款449万元,邹吉建理应偿还。关于利息,2013年3月23日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李信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3日、2014年9月10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李信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邹吉建因李信强不能按时付款,为保证判决的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邹吉建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信强借款本金449万及利息(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邹吉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0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邹吉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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