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光春,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韩秀青,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铁俊波,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孙建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光春与被告铁俊波、孙建春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春的委托代理人韩秀青,被告铁俊波、孙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金光春与二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参地种植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金光春与铁俊波、孙建春签订《参地种植合同》,铁俊波、孙建春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龙井市白金乡平顶村后台子五千丈土地,租赁给金光春,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租赁费由案外人孙某收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人参两年,发现二被告不是涉案租赁土地的承包人,是第三顺序的承租人,不享有涉案土地转租的权利。原告通过当地村委会得知该土地不允许种植人参,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参地种植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铁俊波辩称:2019年6月,金光春开始种植人参,确定了面积是6.62公顷,即6620丈,之后我们签订了合同,他没有向我支付租金。金光春主张无效的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参地种植合同》也没有履行过。签订合同时,约定金光春在2019年6月末前支付20万元土地租金,但至今金光春未支付分文,所以我没法向上一任承包者孙佰君支付土地租金。这期间孙佰君、铁俊波、孙建春、金光春与姜海燕夫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光春与姜海燕所欠的租金都交给孙佰君收取,跟我与孙建春无关,现在这耕地的主人是孙佰君。2020年秋天金光春已经把人参挖走并售卖完毕,之后自己弃耕,我们谁都没有赶他走。金光春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他却领取了龙井市人民政府两年的人参补贴款,每公顷27000元,6.62公顷人参,共计领取了178740元。我和孙建春之前承包的是荒地,我们种植人参是合法的,我们现在仍然在这个地方种植人参。

孙建春辩称:我和铁俊波从孙佰君处承包了平顶山后台子的荒地26公顷,现在是在种植人参。2019年加工成品土后,租给金光春让他种植人参,金光春2020年人参收获后合同自动终止,因为种植人参不能重茬,我们得把土地恢复原样,自行承担恢复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金光春与铁俊波、孙建春签订《参地种植合同》,铁俊波、孙建春将从孙佰君处承包的位于龙井市白金乡平顶村后台子的6.62公顷土地,租赁给金光春,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5年4月30日,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租金在2019年10月20日前全部结清。2019年7月15日,铁俊波与金光春、姜海燕夫妇签订《人参地购买合同》,约定铁俊波将位于龙井市白金乡平顶村的6.62公顷土地租赁给金光春、姜海燕夫妇,租赁期为2019年4月30日-2025年4月30日,租赁价格为每公顷11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由案外人孙某收款。2019年11月4日,孙佰君与金光春、姜海燕夫妇签订协议书,确定了向孙佰君的付款方式。2019年10月21日,铁俊波收取了金光春妻子姜海燕支付的33000元。金光春租赁土地后种植人参两年,2020年秋收获人参后,不再耕种该土地,现该土地由铁俊波、孙建春种植玉米。

上述事实有参地种植合同,人参地购买合同及协议书,收条,原告金光春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铁俊波、孙建春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9年3月15日,金光春与铁俊波、孙建春签订《参地种植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光春、姜海燕夫妇于2019年7月15日与铁俊波签订的《人参地购买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与孙佰君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对2019年3月15日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各方据此履行了两年,金光春在2020年秋收获人参,因种植人参不允许重茬,不再耕种该土地。金光春主张诉争土地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种植人参,因诉争土地系原承包地,不属于保护区内的禁止事项,现仍有农户在种植人参且领取国家有关补贴,故金光春以《参地种植合同》违反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原告金光春主张确认与铁俊波、孙建春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参地种植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光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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