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53幢。

法定代表人:刘传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民,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双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经济开发区大步村。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林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凯迪阳光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双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凯迪阳光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桂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1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桂执12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9)桂71执1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桂71执1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0)桂71执恢3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桂71执恢2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20)桂71执恢3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桂71执恢2号案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支付欠款160753705.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全部未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被执行人双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以(2020)湘1321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双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鄂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另查明,被执行人双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阳光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皆为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1年3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查明的事实,并告知本院在执行(2019)桂71执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虽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凯迪阳光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持有阳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但因被执行人凯迪阳光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本院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措施,本案现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全部得以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可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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