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康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MP1W05D。

法定代表人:吕丽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松,东营康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玲,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潍坊怀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新昌路**帝都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0725MA3DTMXF5U

法定代表人:杨怀学,董事长。

被告:杨怀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潍坊怀学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兼董事长,现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刘继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潍坊怀学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董昊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潍坊怀学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现住青岛市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康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汝公司)与被告潍坊怀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学公司)、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松、陈新玲,被告怀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怀学,被告杨怀学,被告刘继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昊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怀学公司支付货款47052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5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康汝公司从事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金属制品等货物产品的销售业务。怀学公司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多次在康汝公司处购买无缝管、扁钢、角钢、弯头、法兰、钢板、接管法兰、槽钢的货物,并要求康汝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东营神驰仓储有限公司。货物送完后,康汝公司与怀学公司进行了结算,怀学公司共欠康汝公司货款4855255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00元货款,怀学公司尚欠货款4705255元。康汝公司多次向怀学公司索要,对方均以过几天就付为由推托。2019年11月5日,怀学公司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到200万元。怀学公司应当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康汝公司,但未依法通知,该减资行为对康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怀学公司的股东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怀学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

被告辩称

怀学公司辩称,对康汝公司要求怀学公司偿还货款4705255元及利息无异议。该笔业务是由董昊科全权代理怀学公司办理,未经过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此不清楚。

杨怀学辩称,不同意康汝公司对杨怀学提出的诉讼请求。公司减资是正常的业务行为,减资期间未从公司撤出任何资金。2020年8月公司注册资金又恢复到原有注册资本,未对债权人造成任何损失。

刘继臣辩称,其是怀学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董昊科全权代理公司与康汝公司发生的业务不清楚。对康汝公司起诉怀学公司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康汝公司对刘继臣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公司办理减资目的与债务无关,2020年8月公司注册资金又恢复到原有注册资本,未对债权人造成任何损失。

董昊科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康汝公司与怀学公司,董昊科仅是经办人。康汝公司将董昊科列为被告,明显不适格。康汝公司将怀学公司及其股东一起列为被告,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主体矛盾和混乱。2.公司减资是公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公司根据实际于2019年11月5日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到200万元,并于2020年8月10日将注册资本又恢复至1000万元,是依法依规办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康汝公司对董昊科的起诉。

康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钢板购销合同》2份、对账单2页、销货清单9张;2、昌乐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怀学公司变更登记信息10页;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怀学公司、杨怀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的变更登记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且2020年8月登记信息又恢复到与原章程一致。刘继臣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杨怀学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学公司章程(变更后)打印件1份。康汝公司经质证,称怀学公司减资行为做出时,康汝公司债权的实现受到损害的结果即已实际发生,此后怀学公司又增资不能免除三股东的责任。怀学公司、刘继臣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刘继臣、董昊科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康汝公司多次向怀学公司供应无钢板等货物。2018年11月9日,怀学公司(甲方)与康汝公司(乙方)签订《钢板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工程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交由乙方购买并负责运输到场,各材料具体信息:钢板S121.5m*6.5m,143吨,单价4520元;S202.21m*10.3m,6.942吨,单价4950元;S402.21m*4.925m,3.418吨,单价5000元。二、乙方提供的材料需经甲方材料员验收,质量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方可签收,否则发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处后,甲方负责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货物已经送达且货物质量合格。三、乙方在购买材料中发生的运输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货量签订本协议,另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5日内将货物送至甲方处。五、付款方式:乙方材料到达工地,甲方签收后,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在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六、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若甲方违反本约定的支付期限及支付金额,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以此赔偿乙方损失。七、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合同履行价格,如若遇市场行情变动,甲乙双方可另行商议,重新定价,签订补充协议。八、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康汝公司供货期间,怀学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康汝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2018年11月18日,怀学公司(甲方)与康汝公司(乙方)再次签订《钢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的各材料具体信息:钢板S51.8m*9m,730吨,单价4560元;S51.8m*5.1m,132吨,单价4560元;S51.8m*6.9m,10吨,单价4560元;S51.5m*9m,14吨,单价4520元;S51.5m*6.9m,10吨,单价4520元;S51.25m*9m,12吨,单价4520元。第四条、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货量签订本协议,另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30日内将货物送至甲方处。五、付款方式:乙方材料到达工地,甲方签收后,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在收到钢板400吨后一次性付清该批货物货款,剩余货款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相同。

康汝公司完成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其与怀学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康汝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款合计4855255元,减去怀学公司已付款150000元后,尚欠4705255元。

另查明,怀学公司在行政审批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其中杨怀学认缴300万元、刘继臣认缴400万元、董昊科认缴300万元。2019年8月23日怀学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一、同意董昊科撤出公司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由杨怀学、刘继臣组成;二、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减少的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刘继臣减资300万元,董昊科减资300万元,杨怀学减资200万元;三、通过了公司新制定的章程修正案。后于2019年8月26日在《齐鲁晚报》发布减资公告。2019年11月5日该公司登记信息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股东变更为杨怀学、刘继臣两人,认缴数额分别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7年5月31日。2020年8月7日怀学公司登记信息再次变更,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为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三人,认缴数额分别为杨怀学300万元、刘继臣400万元、董昊科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7年5月31日。庭审中,怀学公司认可上述办理减资登记前,未通知康汝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康汝公司诉请的货款4705255元及利息,能否成立;2.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应否对涉案债务在怀学公司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

康汝公司与怀学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康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怀学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怀学公司至今尚欠康汝公司货款4705255元未付,构成违约,康汝公司对该货款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怀学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给康汝公司造成损失,现康汝公司要求怀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康汝公司诉请的利息起诉时间,供货清单及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期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货款数额为3342480元。结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该笔货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对康汝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不予支持。康汝公司对涉案其余欠款1362775元的利息主张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康汝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在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减资前作出相应的权益选择,公司则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本案中,怀学公司减资前,涉案债务已经发生。从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怀学公司向康汝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看,怀学公司在减资前对该笔债务知情,故怀学公司关于不知情的抗辩不能成立。怀学公司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康汝公司,而是仅在报纸公告,该通知形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视为未履行对康汝公司的通知义务。怀学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康汝公司丧失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怀学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从而损害了康汝公司的权益。怀学公司虽其后于2020年8月7日又将注册资本增至原有状态,但上述损害结果在减资时即已发生,且康汝公司的债权并未因该增资行为而得到清偿或担保,因此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应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康汝公司要求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怀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康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052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2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42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怀学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继臣、董昊科分别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营康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2元,由被告潍坊怀学机械有限公司、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负担;诉讼保全费3840元,由原告东营康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潍坊怀学机械有限公司、杨怀学、刘继臣、董昊科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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