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新腊阳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高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向被告内蒙古福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公告期满的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高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高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松、被告内蒙古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高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被告因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双营水湾返迁新区一期室外工程一期A区施工所需,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19年9月26日,合计产生货款15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福顺公司辩称,一、工程完工至今原告未与我公司进行对账和结算,也未联系我公司催要货款,我公司希望贵公司尽快和我公司联系,进行对账、结算、开具发票;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是材料供齐之后,待建设单位支付计量款后支付到结算款的100%,现我公司已经起诉了业主,正在和业主进行结算,业主答应十月中旬之前给一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会在收到回款后第一时间给原告付款,同时我公司声明,自2019年年底至今,我公司确实没收到一分工程款。 原告承德高强公司为证实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为: 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权利义务约定明确。 2、运送单39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且供货单上均有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3、申请人统计表(对账单)一份,因为找不到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所以该统计表系原告方自行制作,这个统计表和合同的约定是相符的,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为152100.00元。 4、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一张,用以证明案件起诉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因此支付了保函费340.00元,保全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 5、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金山岭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件,并根据案件标的支付案件代理费100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内蒙古福顺公司在法庭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承德高强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原告承德高强公司(供应方)与被告内蒙古福顺公司(采购方)签订《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双营水湾返迁新区一期室外工程一期A区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每立方米320.00元的单价采购规格型号为C15的商砼2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30.00元的单价采购规格型号为C20的商砼222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40.00元的单价采购规格型号为C25的商砼19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10.00元的单价采购规格型号为M10砂浆的商砼16立方米,并约定支付方式为“材料供齐后,待建设单位支付计量款后支付到结算款的100%”。 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原告承德高强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内蒙古福顺公司位于滦平县的工程累计供应C15型号商砼29立方米、C20型号商砼222立方米、C25型号商砼190立方米、M10砂浆型号商砼16立方米,共发生货款1521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原告承德高强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5号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德高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福顺公司就商砼买卖事宜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供货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等可以证明累计产生货款152100.0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该笔货款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52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给付货款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也未协议补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故对被告提出将在收到回款后第一时间给原告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在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商砼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因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内蒙古福顺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律师费及保函费,因原、被告未就双方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德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00元,财产保全费1370.00元,合计4712.00元,由被告内蒙古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盖世杰 人民陪审员 侯 平 人民陪审员 周 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寅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