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司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牛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援助)。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诉被告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毋某,被告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单位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25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6年3月,我大队四中队招用被告为季节性用工人员。2009年3月,四中队建制改变,不再归我大队管辖,我大队六中队招用了被告。2017年3月开始,我大队三中又招用被告为季节性用工人员,此后每年春季被告都到我大队进行招工,冬季离职。2019年12月被告离职后,2020年我大队对其招工时,被告因身体原因未再来。

被告辩称

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单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我单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我单位认为,因植物生长习性,我单位为季节性用工,即每年春季3月招工,冬季解散工人,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而且,本案被告在我单位上班期间,一直认可我单位支付的工资报酬和各种福利待遇,被告2019年12月离职后,我单位2020年招工时其因身体原因不愿再来,其离职情形为本人身体状况不能担负我大队工作,故仲裁裁决错误,我单位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25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司某辩称: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事实和理由: 2006年3月,我在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工作,任看护员一职,截至2020年4月,我已在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工作了14年。其间,我每日在一大队三中队签到上班,工作任务一直由三中队队长侯某安排,工作服和劳动工具也由原告单位提供,我从事原告单位分配的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等)。原告每月向我支付固定的工资。我认为,从时间上看,我与原告并不符合劳务关系中的一次性或阶段性的特征;从工资上看,也并非劳务关系中的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支付劳务报酬没有规律的特征。而且,我的工作受原告指派,我接受原告的管理,我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我感觉随着年龄增加,身体状况日渐不佳,由于用人单位未给自己缴纳社保费用,我便与用人单位协商通过适当的赔偿解决此事,但原告拒绝解决此事,告知通过司法手段来解决。 我认为,原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给我自2008年1月起的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每月是1800元)。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因单位工作性质,按惯例每年12月开始安排大部分编制外用工人员放假,第二年3月左右上班。 2006年3月,被告司某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园林绿化看护员,被告系原告处编制外用工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据原告陈述,仅为被告缴有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让被告放假。2020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和自身身体原因,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2020年11月10日,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1800元/月×12.5个月),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在离职前,为原告提供劳动的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为17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XXX号仲裁裁决书、《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临时工管理制度》、《临时管理制度》签到表,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工作服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06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园林绿化看护的工作,在工作中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园林绿化看护工作是原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已经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是劳务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起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287.5元(1783元/月×12.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司某经济补偿222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城市园林绿化一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芳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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