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1号。
负责人:潘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祥,系该行员工。
被告:程明炜,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0624435X,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景瑞御府*幢*室。
被告:陈培培,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12266467,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景瑞御府*幢*室。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程明炜、陈培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祥、被告陈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6939.12元、利息8277.07元(算至2020年8月7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景瑞御府58幢608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就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程明炜偿还截止至2020年11月20日的贷款本金556939.12元、利息16590.4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程明炜、陈培培夫妇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按揭贷款59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期限2016年12月20日至2046年12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4.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以其所购的南通市开发区景瑞御府58幢608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程明炜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培培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程明炜作为借款人,被告程明炜、陈培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即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90000元;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30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加减点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提取约定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南通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账号10727001040229999。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还款日当天不做扣款处理,次日再做扣款处理,已扣部分不计逾期,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并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借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合同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南通市景瑞御府58幢608室不动产。出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贷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涉证号为苏(2019)南通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493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0日发放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9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0日,到期日期2046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4.41%,逾期利率6.615%,被告程明炜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还部分本息后未能再按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6939.12元、利息16590.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程明炜理应按约还款。因被告程明炜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明炜偿还全部未还本金556939.12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即年利率4.41%计收利息及按年利率6.615%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位于南通市景瑞御府58幢608室不动产对借款设定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明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56939.12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6590.4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程明炜、陈培培名下位于南通市景瑞御府58幢608室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可就本案抵押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债务在不动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被告程明炜、陈培培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履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