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被告:西安柒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新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西安柒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柒道信息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新千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西安柒道信息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凉新千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平凉从事房屋销售期间,分别于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平凉新千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3张;2.甘肃银行转款凭证3张。被告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是我公司出具的,上面所注的“借款”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写,实际不是借款,是原告给我公司的前期运营费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西安柒道信息咨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我公司借款没有充足证据也没有理由、不符合常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240000元是原告预支给我公司的运营资金,原告违反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支付被告违约金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被告将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原告支付。 西安柒道信息咨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与本案借款无关,合同是另外一回事,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当中约定被告售房,从售房款中给被告提成,但因为被告自身的原因我公司与被告公司解约,没有成功售房,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运营费的问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告平凉新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西安柒道信息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西安柒道信息咨询公司为原告新千房地产公司从事楼盘销售业务,代理费用从所销售的房地产价款中按一定的比例提成等等。同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240000元标的款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主张的营运费用。首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事实存在,该笔借款虽然没有借据或者其他约定,但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借款”二字;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销售代理合同》,但纵观合同内容,被告从中应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说是营运费用,都是以其所销售的房屋价款中提成,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营运费;再者,即使存在被告辩称当中所主张的事宜,也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西安柒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西安柒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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