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曾梅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执行人:景德镇金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2号(瓷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44890。 法定代表人:李惟愚,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曾梅莲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203执26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梅莲与被执行人景德镇金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利公司)房屋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昌利公司向珠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珠山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赣0203执2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曾梅莲的执行申请。 珠山法院查明,就金昌利公司诉曾梅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该法院已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珠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曾梅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负责将莲社南路12号房屋空出,交于金昌利公司拆除,搬到金昌利公司安置的本市珠山东路22号商住楼A栋605室、606室居住(建筑面积各85.95平方米)。605室、606室二套住房产权归曾梅莲所有。金昌利公司并负责办理该二套住房的产权证交给曾梅莲。二、金昌利公司应一次性补偿曾梅莲莲社南路12号非住宅营业用房补偿款1200元/平米*53.77平方米=64524元。三、金昌利公司应一次性补偿曾梅莲莲社南路剩余住房面积补偿款640元/平方米*(320-171.9-53.77平方米)=640元/平方米*94.33平方米=60371.2元。四、金昌利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曾梅莲搬迁费2000元,申请电话移装费2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50元,停业生活补助费120元/平方米*3人*6个月=2160元。以上判决各项,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其中二、三、四项判决,实际执行由金昌利公司支付曾梅莲总额129305.2元。曾梅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曾梅莲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律师于2001年8月6日签收了该份判决书,其中送达给曾梅莲的送达回证显示签收人为冯勇代。2020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曾梅莲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珠山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申请执行人曾梅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勇于2001年8月6日签收(2001)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申请执行人以未接收到判决书为由主张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审查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曾梅莲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一审原告诉称

复议申请人曾梅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与景德镇金昌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珠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其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复议申请人曾梅莲却以其一直未接到二审判决书,也不知晓代理人冯勇律师签收了该份判决书,直到2017年10月11日才接到二审判决书的复印件。2、根据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曾梅莲一直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一直在向多家行政单位反映希望能得到公正的补偿,一直在通过向司法救济以外的方式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并且其对二审判决一直不知晓,因此其自身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因复议申请人提出请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复议申请人曾梅莲在未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执行人金昌利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2月2日收到曾梅莲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等,因曾梅莲案件系近二十年前做出的判决,当时负责人员均已不在岗位,且对接的政府部门人员也有更迭,故需要一定的时间调查了解。经了解提出如下主张:1.曾梅莲拆迁问题已经于2006年彻底解决,曾梅莲事实上超额领取了补偿款;2.曾梅莲拆迁问题事实上已经解决,故曾梅莲从生效判决作出后近二十年未提出执行申请。曾梅莲现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但违背与市城投公司、市拆迁代办处订立的协议约定,更严重超期申请强制执行。另其已向珠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21)赣0203执269号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公司账户,故提出执行异议。1.被执行人早已将景德镇市珠江东路22号商住楼A栋605室、606室两套房屋交付给曾梅莲,但由于曾梅莲一直不服原判决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相关两套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曾梅莲非住宅用房屋补偿款、拆迁费、申请电话移装费、有线电视移装费、停业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29305.2元,据被执行人当年经办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景德镇市房屋拆迁安置代办服务处由其代为支付。3.本案中,曾梅莲的执行申请时效期间已经超过2年,依法不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首先,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昌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判决生效后,2006年10月25日景德镇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专题会议记录摘要第(2)号载明:2006年10月24日,就复议申请人曾梅莲的信访问题,市政府召开了协调会,进行了专题研究,其中对复议申请人原莲社南路12号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如下:1、用于安置曾梅莲的国贸广场101A店面的出售变现款875349元连同活期利息由暂存此款的市城投公司给曾梅莲;2、考虑曾梅莲家庭人口多,拆迁后住房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位于(单套面积78.63平方米)已作为曾梅莲过渡房的二套住宅,原准备以130000元的总价出售的,现以75349元的总价照顾出售给曾梅莲。市房管局可免除其办证费用。税务部门征收的契税由曾梅莲按规定缴纳;3.原安置曾梅莲的国贸广场101A号店面出售当月产生的租金由市城投公司给曾梅莲;4.曾梅莲被拆迁的店面面积为80多平方米,今后如曾梅莲需购买店面,在此面积之内,可由政府有关部门帮助其联系开发单位,在可优惠的幅度内给予最大的优惠购买店面,以解决其全家的生活困难。在达成协议后,曾梅莲停访息诉。其次,2006年11月27日,市城投公司、市拆迁代办处作为安置方与被安置方曾梅莲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妥善解决曾梅莲的原莲社南路12号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问题,根据市政府景府办抄字[2004]191号抄告单和市信访局2006年10月25日第2号会议纪要,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曾梅莲原位于莲社南路12号的房屋于2000年12月被依法强制拆除,为妥善解决曾梅莲的安置补偿问题,根据市政府抄告单由市城投公司负责以国贸广场101A号店面(总房价875349元)安置曾梅莲。二、2005年11月,应曾梅莲的要求和同意,市城投公司将用于安置曾梅莲的国贸广场101A号店面按总房价875349元出售变现,此变现款和其产生的活期利息由市城投公司在200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曾梅莲。曾梅莲原位于莲社南路12号房屋的土地证、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同时交由市有关部门收回。三、考虑曾梅莲家庭人口多,拆迁后住房困难的实际情况,市拆迁代办处把已作为曾梅莲过渡房的位于(单套面积78.63平方米)的二套住宅,以75349元的总价格照顾出售给曾梅莲,市拆迁代办提供出售或出让的相关凭证,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曾梅莲领款后按规定标准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四、以上条款执行后,曾梅莲的拆迁问题就此彻底了结,安置方今后不再为拆迁问题承担任何责任。曾梅莲本人也同意从此停访息诉、就拆迁问题不再提出任何要求。第三,曾梅莲领取80万元的领款凭证和领取后支付给拆迁代办处两套房屋房款75349元的存根,2006年11月29日拆迁代办处收到75349元用途抵安置房款,曾梅莲签字确认。2006年11月30日曾梅莲领取80万元,用途拆迁费;最后,情况汇报、信访事项审核认定终结、复核意见书等书面材料。以上材料能够证明复议申请人曾梅莲原房屋拆迁问题已经于2006年彻底解决,其曾梅莲事实上已经超额领取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补偿款总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珠山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复议申请人曾梅莲向珠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是否超过。第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复议申请人曾梅莲向珠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珠山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景德镇金昌利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不予执行。经本院查明:曾梅莲与景德镇金昌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6日向曾梅莲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勇律师送达(2001)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冯勇律师在其中送达给曾梅莲的《送达回证》和《宣判笔录》上签字“冯勇代”以示签收。从2001年8月6日至今已近二十年,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其次,按照本院查明的情况,该案通过复议申请人曾梅莲与市城投公司、市拆迁代办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曾梅莲领取80万元的领款凭证和领取后支付给拆迁代办处两套房屋房款75349元的存根,2006年11月29日拆迁代办处收到75349元用途抵安置房款,曾梅莲签字确认该案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复议申请人曾梅莲以未接收到生效判决书为由主张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珠山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曾梅莲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203执2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舒 亚 审判员 叶心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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