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之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

负责人:蔡国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荣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桥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之桥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本案中不再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玉德缺席无答辩。

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待我司核实标的车及双证无其他异议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4日15时41分,郑玉德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齐家务西村公路(齐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鑫家园门前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张之桥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之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玉德陪同张之桥到黄骅市人民医院后离开,2020年11月20日郑玉德到黄骅市投案自首。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为:郑玉德在驾驶证吊销的情况下驾车上路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玉德未及时报警接受民警调查,其行为已构成弃车逃逸。张之桥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发生交通事故。认定郑玉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之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冀J×××××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淑艳,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原告张之桥主张的损失及相关证据:

一、医疗费:42937.67元,提供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90天,根据原告上伤情并结合年龄,营养期主张60天,每天3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四、二次手术费:14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五、误工费:34097.4元,原告经营黄骅市冲压件厂,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误工费标准按2020年度河北制造业平均工资189.43元每天,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120-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年龄,误工期主张180天,提供营养执照;六、护理费:16733.3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实际年龄主张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25天由妻子张秀霞和亲属张会祥二人护理,张秀霞、张会祥工作单位均为黄骅市冲压件厂,张秀霞月平均工资4300元,张会祥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二人护理费计算为7416.6元,出院后65天由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9316.7元,提供护理人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营养执照;7、残疾赔偿金:71476元,原告伤情依法定程序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4日,伤残赔偿金标准按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20年,再结合伤残系数10%,35738*20*10%=71476元,身份证、户口页、鉴定意见书;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6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的儿子张会康,****年**月**日出生,抚养年限4年,标准按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83元,父母二人抚养,23483*4/2*10%=4696.6元。提供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页;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十、鉴定检查费:3159.8元,提供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十一、交通费:1000元。合计197150.77元。

被告质证

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保单没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被告郑玉德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被吊销,属于无证驾驶情形,故我公司认为对原告方的起诉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其损失;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当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承担;对于误工费,主张标准及天数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停发的相应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故对于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鉴定报告中也未写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于伤残鉴定报告我司保留庭后7日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抚养人真实情况,对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张之桥针对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为: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在无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4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8000元,伤残限额是18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和护理人所工作的单位属于在农村的集体企业,工资发放形式均是现金发放,没有缴纳社保的证明,但是原告及护理人所从事工作是真实的,恳请法院或保险公司予以实地核实;4、关于鉴定检查费,属于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其他合理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42937.67元,依据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

三、营养费1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90天,营养期确认为75天,每天20元;

四、二次手术费14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五、误工费28414.5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120-180天,确定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经营黄骅市冲压件厂,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误工费标准按2020年度河北制造业平均工资189.43元每天计算;

六、护理费8625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90天,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天,护理标准为115元/天,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8625元;

七、残疾赔偿金71476元,原告伤情依法定程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标准按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20年,再结合伤残系数10%,35738*20*10%=71476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6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的儿子张会康,****年**月**日出生,抚养年限4年,标准按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83元,父母二人抚养,23483*4/2*10%=4696.6元;

九、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

十、鉴定检查费3159.8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十一、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180059.5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张之桥主张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应赔付原告张之桥的损失数额为18000元+28414.5元+8625元+71476元+4696.6元+3500元+3159.8元+500元=138371.9元。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郑玉德追偿。

被告郑玉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之桥各项损失合计138371.9元;

二、驳回原告张之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张之桥承担18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1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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