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浦江一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下新屋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婷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祥,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扬中市金波围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永胜街。
法定代表人:戴道华。
审理经过 原告浦江一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金波围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一纤纺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市金波围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浦江一纤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扬中市金波围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9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采购其经营所需的涤纶纱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给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对账,尚欠原告货款949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 扬中市金波围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江一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金波围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扬中市金波围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浦江一纤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4965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扬中市金波围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扬中市金波围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一纤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49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利智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