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电话:180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85XXXXXXXX(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化肥款11000元,承担利息2695元(2017年3月19日-2021年4月19日,11000元×0.5%×49=26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4116元的化肥,被告给付现金3116元,剩余化肥款约定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但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下剩化肥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系化肥经销商,2017年3月19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14116.5元的化肥。当日,被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给付化肥款3116元,且在销售单上备注“付现金3116元,下欠11000元”,并签名进行了确认。止起诉之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化肥货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诺金肥业销售单一份、原告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笔录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某从原告贾某处购买化肥的事实以及欠付原告化肥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化肥销售单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的利息269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向原告贾某支付化肥款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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