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东湾镇南头村。2007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日0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甘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仿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仿古街南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