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下午东智,男,藏族,住青海省循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的尼,男,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燕,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下午东智因与被上诉人马文的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午东智、被上诉人马文的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婷、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下午东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尖扎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两人虽有业务来往,但从无借款事宜,更不存在由借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纠纷,所谓的58400元“借款”是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加工的藏式大门款中所欠的大门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在起诉两人买卖合同纠纷中已计算在其中,现在又以借款起诉上诉人是一笔钱重复讨要。这笔钱上诉人根本没有写过借条。所谓的借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出示过借条,只是把我前次的材料款拿出来冒充借款,所以借款事实不攻自破。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款不能成立。既然借款不能成立,一审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所谓借款,但在上诉人没有改变借款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成“木料款”,并以欠木料款判决上诉人给付,并承担违约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判决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的越权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作出的(2020)青23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58400元所谓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文的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下午东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欠条,虽然形式为欠条,但其实质为借条。为此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也向法庭出具相关转账凭证加以佐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其次,由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持异议。上诉人一直声称该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货物钱款,虽然欠条上书写为“木材款”,但这并不影响发生借款事实的实质。再次,上诉人还称该笔借款为双方木门货款且包含在另一欠付304600元货款中,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明确可以从两份签署欠条的时间上可见。上诉人下午东智欠被上诉人马文的尼304600元货款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而本案涉及的欠条(借条)签署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很明显该笔58400元的借款与上诉人所说含在另一案件的304600元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最后,上诉人下午东智作为一个理性且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署的欠条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马文的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66728元;2.诉讼费用及所有开支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下午东智辩称:原告所称借款66728元不是事实,但对原告诉求中的58400元认可,但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所欠的材料款,且该款包括在另案中的所欠木料款中,对原告诉求中的5000元不认可。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84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承诺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如有违约,将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到还款日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但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8400元,被告对该笔欠款不持异议,但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所欠的材料款。从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也明确写明“被告欠木料款58400元”,且原告对借款事实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笔欠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木料款。对原告称被告借款5000元的诉求,经审查,该欠条中被告并未签字,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该欠条中的被告姓名系原告自己所写,且该欠条中载明“转到普华东知微信”,原告在庭审中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所借,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所欠的木料款58400元包括在其他材料款中的辩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负有按时偿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明显过高,逾期违约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违约金应以欠付木材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下午东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文的尼偿还欠款人民币58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2元,依法减半收取734.10元,由原告马文的尼负担104.10元,被告下午东智负担630元。
本院在二审庭审中组织上诉人下午东智、被上诉人马文的尼对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和质证,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午东智虽认可“欠款条”上是其本人签字和捺印,并在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处书写捺印,不认可其在“欠款条”的钱数及其它处书写,但下午东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在“欠款条”欠款人签字处签名的法律风险及责任,既然在欠款人处签名就应按欠款人对待,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下午东智认为58400元在两人买卖合同纠纷中已计算在其中,现在又以借款起诉上诉人是一笔钱重复讨要一节,因下午东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下午东智此诉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下午东智认为案涉“欠款条”不是借款,而是所欠材料款。从被上诉人马文的尼向法庭出具的“欠款条”也明确写明“欠木料款58400元”,故该笔欠款应当认定为下午东智所欠马文的尼的木料款,但并不影响该“欠款条”的真实性,马文的尼持有该“欠款条”亦可推定其为权利人。下午东智理应向马文的尼偿还欠款人民币58400元及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上诉人下午东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正 钧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朋 毛 措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多杰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