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柳,女,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玲玲,女,住内蒙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柳与被告杨玲玲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桂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玲玲给付借152000元,并自2019年3月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分(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杨玲玲的父亲杨宝山、母亲唐艳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杨宝山、唐艳芬一拖再拖不予偿还。2017年3月2日,经三方协商,该笔借款本息由杨宝山、唐艳芬女儿杨玲玲代为偿还,被告杨玲玲为原告出具了129000元借据。杨玲玲2019年3月2日仍然没有偿还,当日原告与杨玲玲结算利息,本息合计为原告出具152000元借据,同时约定月利率1%,至今经仍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玲玲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杨玲玲的父亲杨宝山、母亲唐艳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到期后杨宝山、唐艳芬未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2017年3月2日,经原告与杨宝山、唐艳芬及杨玲玲与方协商,该笔借款本息由杨宝山、唐艳芬女儿杨玲玲代为偿还,经结算,被告杨玲玲为原告出具了129000元借据,并由担保人许桂芝提供担保。至2019年3月2日,杨玲玲仍然没有还本付息,当日原告与杨玲玲结算利息,杨玲玲本息合计为原告出具152000元借据,并在借据中注明利息在内月利1分。

另查明,自2014年3月2日初始借款日起至2019年3月2日,被告杨玲玲及其父亲杨宝山、母亲唐艳芬累计返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三份(2014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借据为复印件,2019年3月2日借据为原件)、证人许桂芝到庭证言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柳与杨宝山、唐艳芬民间借贷关系自杨宝山、唐艳芬收到借款时生效,被告杨玲玲经债权人王桂柳同意自愿承担其父母债务,本案诉讼标的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王桂柳要求被告杨玲玲给付欠款1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玲玲自2019年3月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分(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即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未超出司法保护借款利率上限,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桂柳借款152000元,并自2019年3月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杨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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