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淼,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林,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新街社区龙阳大道西侧(龙池实验中学左侧书香一品三期3栋办公大楼一楼、二楼)。

主要负责人:孟迪,该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宏军、叶廷与被上诉人李茂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叶宏军、叶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叶宏军、叶廷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茂阳应让叶宏军先行;2.保险公司已垫付金额为34万元而非44万元、叶新发的1万元抢救费和6万元丧葬费不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错误,李茂阳承担50%的责任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李茂阳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警已经有结论,叶新发的费用属于垫付款,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叶宏军、叶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茂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293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向叶宏军、叶廷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李茂阳、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下午,李茂阳驾驶湘J6××××小型轿车从桃花源镇黄土坡村出发沿国道319线由北往南驶往郑家驿镇政府方向。当日14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桃源县××镇××组路段(1612km+200m)时,遇叶宏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J4××××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妻子郭喻从相对方向驶来并左转弯驶往郑家驿居委会岩山组方向,由于李茂阳驾车超速行驶,注意力不集中,影响安全行车,加之叶宏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且未开启左转向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郭喻当场死亡、叶宏军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第43072512020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阳、叶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喻不负事故责任。叶宏军、叶廷不服提起复核,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4月19日作出湘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第43072512020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列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原事故认定,对此次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5月7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作出第430725120200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阳、叶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喻不负事故责任。

另认定,湘J6××××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仕兵(系李茂阳母亲),刘仕兵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J4××××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叶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庭审中,叶宏军、叶廷表示仅要求李茂阳、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又认定,叶宏军、叶廷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丧葬费38781元(77563元/年÷12×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共计885621元。

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叶宏军的总损失为2477227.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15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42079.39元、护理费1176843元、残疾赔偿金79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宏军、叶廷的损失如何承担。本案中,叶宏军与郭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分别受伤、死亡,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叶宏军、叶廷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叶宏军、叶廷损失32895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李茂阳应承担50%的责任,即426363元[(885621元-32895元)×50%],对于李茂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对叶宏军、叶廷赔偿262956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叶宏军、叶廷保险金295851元。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63407元(426363元-262956元),应由李茂阳承担。

综上,对叶宏军、叶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宏军、叶廷保险金3289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宏军、叶廷保险金262956元,共计295851元;二、李茂阳赔偿叶宏军、叶廷损失163407元;三、驳回叶宏军、叶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81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6元,减半收取计8713元,叶宏军、叶廷负担4619元,李茂阳负担40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已垫付金额为多少,叶新发的1万元抢救费和6万元丧葬费应否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是否错误,李茂阳承担50%的责任是否显示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还同时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认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垫付金额和叶宏军父亲叶新发的1万元抢救费和6万元丧葬费属本院将在叶宏军的另一案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为证据地位,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救济途径的法定性,故其证明效力较高,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再次作出第430725120200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阳、叶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在无新的证据佐证下,一审法院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叶宏军、叶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6.7元,由上诉人叶宏军、叶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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