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孙吴县城区。 被告:满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 被告:王恩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孙吴县城区。 被告: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鑫与被告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要求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0000元,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承担连带责。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及赵永刚在金鑫处借款本金250000元,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借款人为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赵永刚。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如未能及时偿还按全部借款本金30%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赵永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4日,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及赵永刚在金鑫处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出具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4日,未能及时偿还按全部借款本金3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为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赵永刚。借款到期后,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赵永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金鑫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要求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0000元,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承担连带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赵永刚在金鑫处借款事实,有五人出具的收条佐证,对此本院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赵永刚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在没有明确约定借款份额的情况下,借款交付给五借款人中任何一人都应视为对借款凭据中约定借款的给付。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借款、借款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鑫按约定王超等四人未能及时偿还按全部借款本金30%计收违约金,于法有据,但是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金鑫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应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0000元,及2018年6月5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金鑫于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赵永刚,是其对自己民事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金鑫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金鑫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20000元,及2018年6月5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王超、满金良、王恩龙、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宗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