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海志,诨名肖亮二、光脑壳,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2月5日被桃源县某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14日被江西省德兴市某局银城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8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源球,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必权,诨名权二,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1月30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东智,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孝忠,诨名杨二,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桃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3月5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春,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二部刑诉[2021]Z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海志、周必权、杨孝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21年8月2日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不能抗拒的原因裁定中止审理,同年8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新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肖海志贩卖毒品 2021年1月至2月,被告人肖海志在桃源县沙坪镇向被告人周必权、吸毒人员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重0.2克,获毒资人民币(下同)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8日中午,周必权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海志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肖海志同意后将一小包净重0.1克的海洛因放在桃源县××镇××市场往镇政府方向右边的一块石头下面,随后肖海志打电话通知周必权去取毒品,周必权取得毒品后将100元毒资放在石头下后打电话告知肖海志,肖海志再将钱取走。 2.2021年2月2日早上,郭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海志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肖海志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桃源县××镇××附近交易。因郭某车辆在郑家驿镇铁路冲路上损坏,肖海志骑摩托车将一小包静重0.1克的海洛因送到郭某手中,并收取毒资100元。 二、被告人周必权贩卖毒品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周必权在桃源县沙坪镇向吸毒人员封方舟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重0.2克,获毒资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必权在桃源县××镇××市场对面的租房内,将从肖海志那里购买的一小包静重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封方舟,获毒资100元。 2.2021年1月18日13时许,封方舟联系被告人周必权还想买点海洛因吸食后,双方在约定地点桃源县××镇××字路口旁边的中国电信门店旁边见面,周必权将从杨孝忠手中购买的一小包静重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封方舟,获毒资100元。 三、被告人杨孝忠贩卖毒品 2021年1月16日16时许,周必权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孝忠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杨孝忠在桃源县农贸市场张老大卤菜店门口向周必权贩卖一小包静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获毒资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孝忠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其2021年1月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肖海志、周必权被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在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但杨孝忠在审判阶法庭调查时对贩毒事实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期太低,不能达到判决生效后余刑在三个月以上,能够被送往监狱执行的目的,故不接受该量刑建议,且在法庭辩论时辩解如不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则否认其贩卖了毒品。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必权、杨孝忠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周必权指认交易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桃源县某局杨溪桥派出所的说明,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江西省德兴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志、周必权、杨孝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海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周必权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杨孝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虽然在庭审辩论阶段附带条件的翻供,但不是真正的否认贩毒的事实,故仍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在审判阶段不认罚,故不属认罪认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对被告人肖海志、周必权的辩护人关于肖海志、周必权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孝忠的辩护人关于杨孝忠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以肖海志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认罪认罚、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周必权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判处肖海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周必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杨孝忠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以杨孝忠还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肖海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周必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杨孝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海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必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孝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肖海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周必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杨孝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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