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金昌和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彦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泽,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马文秀,男,汉族,甘肃张掖人,住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蒋甲,男,汉族,甘肃张掖人,住张掖市甘州区。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金昌和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文秀、蒋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张中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马文秀、蒋甲欠原告张掖建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94423.35元(利息算止2002年8月2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两被告对上述欠款在依法变卖抵押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1826元,由被告马文秀、蒋甲负担。后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将对马文秀、蒋甲享有的债权转让,且该债权又经多次转让,现债权人为金昌和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1日,金昌和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纳案件款700000元,利息1906379.12元;案件受理费21826元、执行费28682元,合计2656887.12元。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情况如下:
1、2020年9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银行账户已冻结,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2020年11月3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查封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原张掖市××楼××层××层××室××层××铺不动产(面积1739.39㎡),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2日)。上述财产系借款时抵押财产,马文秀、蒋甲为欧亚饮品公司股东。
3、2021年1月21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查封不动产进行评估作价。同年4月23日,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以缺少评估所需资料(无测绘报告)为由,申请退案。
4、2021年3月12日,经本院准许,被执行人马文秀将本院查封的一楼商铺(面积约85㎡)出租于魏永林(身份证号:622201197912××××)。本院已告知承租人,在本案执行完毕之前向法院交纳租赁费等相关事宜。
5、2021年5月7日,经本院准许,被执行人蒋甲将本院查封的二楼商铺(面积约180㎡)出租于董明山(身份证号:410325198512××××),并交纳第一期租金20000元(已兑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告知承租人,在本案执行完毕之前向法院交纳租赁费等相关事宜。
6、2021年4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马文秀名下有网络资金1756.47元,实际冻结1566.09元;被执行人蒋甲名下有网络资金41784.62元,实际冻结39703.16元。实际共冻结资金41269.25元,已扣划至本院执行案件款账户,并兑付申请执行人。
请求情况 7、2021年4月29日,本院以现场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金昌和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马文秀、蒋甲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无法评估作价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马文秀、蒋甲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2021年5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马文秀、蒋甲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标的应执行2656887.12元,实际到位61269.25元,下剩执行标的2595617.87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昌和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马文秀、蒋甲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无法评估作价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昌和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马文秀、蒋甲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案件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白登山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樊文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