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福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4331490B。 住所:昆明市关雨路东聚五金机电精品市场B1-3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坡。 委托代理人:庞桃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40971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389号二楼A2、I、J座。 法定代表人:叶枝芹。 被告:李大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黄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叶枝芹,女,彝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福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大宏、黄田、叶枝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福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大宏、黄田、叶枝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福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贷款1200万元,担保费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40万元及担保费36万元。2015年8月,原告向贷款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同时继续贷款800万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原告承担担保责任123.9万元。2016年8月,原告向贷款银行清偿了剩余贷款本金676.1万元及利息,至此已清偿全部银行贷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除履行保证责任外剩余的保证金116.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叶枝芹、李大宏、黄田为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三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现象,故其应在抽逃出资4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16.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枝芹、李大宏、黄田在抽逃出资4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大宏、黄田、叶枝芹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6日,原告昆明福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26日向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4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担保手续费36万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将上述贷款本息结清后,又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由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2016年6月29日,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归还了123.9万元的贷款本金。2016年8月10日、11日,原告向贷款银行清偿了上述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被告李大宏、黄田、叶枝芹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20%、20%。2010年6月7日,三被告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入出资款6000万元,其中李大宏出资3600万元,黄田、叶枝芹各出资1200万元,后该6000万元又于2010年6月10日转出至三被告各自的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6月11日,三被告向公司验资账户汇入出资款14000万元,其中李大宏出资8400万元,黄田、叶枝芹各出资2800万元,后该14000万元又于当天转出至三被告各自的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6月21日,三被告向公司验资账户汇入出资款10000万元,其中李大宏出资6000万元,黄田、叶枝芹各出资2000万元,后该10000万元又于当天转出至三被告各自的个人银行账户,至此30000万元注册资金在账面上已全部实缴到位,并于2010年6月21日经云南高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后出具高路设验字[2010]第6-A355号《验资报告》。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叶枝芹与黄田,其中叶枝芹持股49%、黄田持股51%;公司注册资本新增至39000万元,实收资本39000万元,已经云南中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审后出具云中旺验字(2012)第L-001号《验资报告》。后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第三次增资后,注册资本新增至48000万元,新增加的注册资本9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2年2月8日前缴足。2012年1月11日,被告叶枝芹、黄田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入出资款9000万元,其中黄田出资4590万元,叶枝芹出资4410万元,后该9000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转出至两被告各自的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2月8日,被告叶枝芹、黄田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入出资款9000万元,其中黄田出资4590万元,叶枝芹出资4410万元,后该9000万元又于2012年2月9日转出至两被告各自的个人银行账户,至此9000万元新增注册资金在账面上已全部实缴到位,并于2012年2月8日经云南宇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后出具宇衡验字[2012]A-062号《验资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担保费发票、收据(两份)、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南屏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及担保费,双方因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该份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为了保证最高额担保的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40万元,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123.9万元的担保义务后,原告便将其贷款全部清偿了,因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作为最高额担保的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因此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须再就案涉贷款代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剩余的保证金116.1万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李大宏、叶枝芹和黄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大宏、叶枝芹、黄田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抽逃出资,故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查,被告李大宏抽逃出资18000万元,被告叶枝芹抽逃出资14820万元,被告黄田抽逃出资15180万元,被告李大宏、叶枝芹、黄田应在各自抽逃出资的金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福茂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16.1万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大宏、叶枝芹、黄田对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人民币48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李大宏以人民币18000万元为限、叶枝芹以人民14820万元为限、黄田以人民币1518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9元,由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大宏、黄田、叶枝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 徐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邵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