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系被害人石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系被害人石某某养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文生,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花垣县花垣镇。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文生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湘31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二审审理中,龙文生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与田某某、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田某某、吴某某对龙文生表示谅解,请求对龙文生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某、吴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某某、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田某某、吴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方 薇 审判员 李小弟 审判员 朱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