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小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浙江争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陆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刘畅,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包小拥与被告浙江争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小拥、争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包小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争鲜公司向其支付运费1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争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包小拥为争鲜公司承运货物,争鲜公司业务经办人员王文明签字确认争鲜公司尚欠原告运费为15330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争鲜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亦认可,欠付款的事实确有,但数额我方不确定,我方未向原告签章确认过欠付运费具体金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包小拥为争鲜公司承运货物,原告按约实际送货并产生相应的运量,经争鲜公司业务经办人员王文明签字确认尚欠原告4月份运费为15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运费总汇、运费明细单、开工证明、王文明银行流水、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鲜公司尚欠包小拥运费153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向王文明索要运费,认为原告系与王文明之间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但该抗辩仅为口头抗辩,并无证据加以支持,且与争鲜公司庭审中的明确陈述相左,构成反言,亦与原告所举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同争鲜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涛之间的电话录音中所反映出的事实相矛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该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争鲜公司还否认王文明签字行为的效力,认为相应的运输数额不确实,但又不能提报己方认可的欠付运费具体数额,相反,原告对王文明签字的过程作出合理解释,亦与在卷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印证,且争鲜公司庭审中陈述系因己方公司管理混乱、王文明之前负责争鲜公司上海地区的业务、后争鲜公司与王文明产生矛盾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数次讨要运费未果,综上,民事案件的证据裁判原则为合理证据优势,故根据现有证据,争鲜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争鲜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其与王文明之间产生矛盾互相推诿致使原告讨要不能是引发纠纷直至诉讼的主要原因,现在庭审中又百般推脱责任,对相关基本事实不予承认,显属狡辩,同时还有反言情形,亦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均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综上,包小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争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小拥支付运费人民币15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92元,由被告浙江争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