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现住白银市。
被告:王某,现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46000元,合计4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王某因做工程,资金流转困难,向张某陆续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并约定3个月还款。还款期限到后,王某一直未向张某还款,张某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其与张某存在多笔借贷,其已还清2018年7月22日所借的150000元和2019年3月1日张某向其支付的的97000元。除此之外,其还向张某借了170000元,该笔170000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用的是其于2018年11月20日向张某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其中一笔70000元已还清,100000元下剩50000元未还。另,其与张某存在一笔60000元的借贷,该笔借款其亦已还清。故按照其与张某之间的总账计算,其尚欠张某5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97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王某向其借款150000元和97000元借款。王某对借条无异议,对97000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收到97000元借款,但其已向张某偿还了一部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张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其于2019年1月21日分三笔向张某转账支付共计150000元,偿还了2018年11月20日的150000元借款。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150000元确实收到,但其中6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8年12月份的60000元借款,剩余90000元偿还的才是2018年11月20日的借款。2、转账凭证八份,拟证明其通过转账向张某支付了100000元,已经还清了2019年3月1日的97000元借款。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2020年6月5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偿还的是2019年3月份数额为70000元的借款,2019年9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偿还的是2019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剩余的60000元支付的是150000元借款和97000元借款以及魏红胜借款的利息。3、转账凭证二十六份,拟证明其向张某支付了借款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张某质证认为款项收到,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1日支付的是2018年7月份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9年4月5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10月11日、2020年3月27日支付的款项是2019年3月份10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4日支付的是2018年11月20日的150000元借款利息,剩余转账凭证数额为10000元以下包括10000元支付的都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向张某转账支付的数额,但因双方借贷较多,且双方对部分转账凭证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以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故本院对王某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王某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8年7月22日,王某向张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张某实际向王某支付145500元,该笔借款王某于2019年1月份已向张某还清。2019年3月1日,张某向王某出借100000元,实际转账支付97000元,该笔借款王某未向张某出具借条,使用的是王某于2018年10月10日向张某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另,张某还向王某出借了100000元、70000元、60000元三笔借款。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7月11日,王某向张某陆续转账支付共计425800元,该款项不包括2019年1月份王某向张某偿还的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向张某偿还借款本息,若偿还,数额为多少。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双方存在使用“旧条抵新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不再依据借条出具时间确认借款金额。同时,张某对双方借贷中金额为60000元的一笔借款未提出偿还请求,但其在对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到部分转账凭证偿还的是该笔60000元借款。根据张某与王某的陈述,不考虑张某向王某出借时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张某向王某出借的借款总额应为480000元。而根据王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全部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均认可王某已还清张某于2018年7月22日出借的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能够确认王某向张某共计支付575800元。但双方对转账凭证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及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张某与王某对已支付款项偿还的系哪一笔借款及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应按照王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抵充上述几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因张某和王某双方均未提交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和日期的证据,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多笔借贷无法抵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结合王某在答辩、辩论及最后陈述环节中均认可需再向张某偿还50900元本金的陈述,以及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再次向其询问时,其认可尚欠50000元未向张某还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院对王某自认尚剩50000元借款本金未向张某偿还的部分予以确认,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张某负担3495元,王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俊楷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文娟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