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4)临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六千二百七十元一角。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4)晋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1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2009年9月17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6日被本院减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2月5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被告辩称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对罪犯孙某某的减刑建议,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7年4月、2017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7月、2020年4月共获监狱表扬五次,截止2020年7月,折表后剩余考核积分483分。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六千二百七十元一角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光英 审判员  李 月 审判员  李侯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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