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源市西安区贵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勇(与周杰系母子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华,吉林国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张爱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严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洋,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杰诉被告张爱香、李志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勇、国立华、被告李志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志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富国新村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国新村A50号楼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杰发生碰撞并受伤入院治疗。后经认定:被告李志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杰无责任。被告张爱香系×××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商业险及被告李志伟、张爱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伟辩称: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他相关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爱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外购药品费用无医嘱,不同意赔付;伤者不涉及伤残,不属于特殊情况,不应产生精神抚慰金。伤者已70周岁,远远超过法律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伤者住院期间不应外出,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对于营养费,医生应开具伤者加强营养,出院诊断上并未体现,证明主治医生认为此伤情无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对于财产损失,事故认定并未体现物品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伟与被告张爱香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6日6时30分许,李志伟驾驶张爱香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号小型轿车,沿富国新村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国新村A50号楼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杰、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杰、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伟负全部责任,周杰、何某无责任。周杰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人民医院,住院68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2,783.68元(住院费),出院诊断书要求休息、对症治疗一个月。

另查明,周杰受伤前系辽源市西安区贵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劳动报酬为每月2,400元。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何某住院89天,后通过鉴定:“何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以29,500元、住院期限21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1日为宜。”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何某的费用(医疗费94,61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护理费16,982.90元、营养费30元、伤残赔偿金32,2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60,231.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复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针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根据侵权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李志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其过错造成原告周杰身体伤害,而周杰无责任,李志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车系被告张爱香所有,故对周杰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杰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周杰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外购药品无医嘱,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发票中有住院医师盖章确认,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周杰已满70周岁,不应赔付误工费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杰已年满60周岁以上,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周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赔付交通费的意见,因周杰受伤住院确有实际交通费用的发生,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赔付营养费的意见,因无医嘱等证据相印证,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虽然周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等不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志伟提出不应负担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志伟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名伤者,故周杰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爱香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仍有不足的,应由李志伟予以赔偿。对于周杰的损失,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2,783.68元+663元+5元+130元+110元+125元+100元+208元)14,12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护理费(154.39元/天×68天×1人)10,498.52元;误工费(2400元/月÷30天×68天+2400元/月)7,8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26.40元,上述款项共计44,489.60元。根据周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含费用为(14,124.68元+6,800元)20,924.68元与另一伤者何某所发生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含费用为(94,619.28元+11,000元+30元)105,649.28元来计算,周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所占比例为20,924.68元÷(105,649.28元+20,924.68元)16.53%。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杰医疗费18,000元×16.53%即2,97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杰:护理费10,498.52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538.52元,二项合计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周杰21,513.92元。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124.68元+6,800元-2,975.40元)17,949.2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26.40元,合计5,026.40元,由李志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杰2,975.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杰18,538.5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杰17,949.28元;

四、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赔偿原告周杰5,026.40元;

五、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李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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