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乾安县大布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杏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志与被告付松、刘杏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付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追加刘杏桃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志与被告刘杏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洪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速给付劳务费7,0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承包吉林省长春市北湖工业大学室内刮白工程及北湖吾悦广场谭涂广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做手工,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7,04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0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40元欠据一枚,约定2020年9月25日还款。约定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拒不给付。故呈诉。

被告辩称 付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原告不应该只起诉我,应当把刘杏桃作为共同被告,因为我和刘杏桃一起承包的工程,刘杏桃和我共同签的欠据。

刘杏桃辨称,不同意给原告劳务费,因为所有的劳务款已经打到付松账户里了,付松把这笔钱挪用了,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他,这笔劳务费应该让付松给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付松、刘杏桃因工程需要雇佣原告王洪志从事劳务,2020年9月3日,付松、刘杏桃共同为王洪志出具欠据一枚,欠据金额为7,040元,约定2020年9月25日还款。至今付松、刘杏桃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松、刘杏桃与王洪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付松与刘杏桃共同为王洪志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二人对王洪志产生的劳务费的认可,付松、刘杏桃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付松、刘杏桃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由付松、刘杏桃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对于刘杏桃提出的建筑商已将工程款打到付松账户内,应由付松支付王洪志劳务费的抗辩主张,属于刘杏桃与付松之间的其他关系,不影响王洪志向付松、刘杏桃主张劳务费。故王洪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付松、刘杏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王洪志劳务费人民币7,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付松、刘杏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查 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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