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水无忧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西区41栋7单元5层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琼,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霞(系该公司员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陈光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水无忧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陈光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和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陈光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7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长沙市长沙大道789号的“新华都万家城”项目需进行渗水维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防水堵漏合同书》。双方对防水堵漏项目、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被告陈光柯为被告委托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在完成1楼至6楼防水堵漏工程后继续施工,又完成了7楼至13楼的防水工程。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经多次对帐结算。2016年3月3日,被告陈光柯出具证明,载明:兹承诺于3月15日前支付王安喜防水维修款3至5万元,余款在4月份结清(总款项为126000元)。被告陈光柯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3万元维修款后承诺剩余款项96000元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该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办理过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合同中被告陈光柯并非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员工,也未见到原告提供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对陈光柯的授权委托材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光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防水堵漏合同书》、《证明》、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陈光柯(发包方、甲方)因新华都万家城1标段防水堵漏项目签订《防水堵漏合同书》,约定:1、2013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日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因气候原因、停水停电、下雨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顺延);2、乙方对甲方上述工程内容全包,一切技术、施工、材料等全部由乙方决定,材料为高分子耐高低温防水材料,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有设计及施工问题经双方协商,甲方签字同意后方可改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印章,甲方委托代表处有“陈柯”的签名,标注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陈光柯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3日,被告陈光柯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承诺于3月15日前支付防水维修款3至5万元,余款在4月份结清(总款项为126000元)。之后,被告陈光柯支付3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申请对本案《防水堵漏合同书》上加盖的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2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鉴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承包方”为“湖北水无忧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堵漏合同书》第2页上甲方单位落款处的“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检材)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诉争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印章不是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因每个项目都会有项目章,被告陈光柯强调诉争项目是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承建的项目。该鉴定报告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被告陈光柯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诉争项目后,被告陈光柯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陈光柯于2016年3月3月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陈光柯尚欠原告防水维修款126000元。原告诉称被告陈光柯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了3万元,于2018年7月3日支付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光柯支付工程款76000元和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和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光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水无忧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元和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和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水无忧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光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 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皮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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