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昂文青拉,男,****年**月**日出生,系青海省玉树市人,藏族,初中肄业,无业,无前科。于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9日玉树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一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文青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尕松求扎、检察官助理索昂拉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文青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昂文青拉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鄂XXXX**的汽车途经玉树市八一路红旗桥头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德吉央珠刮撞,造成行人德吉央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德吉央珠无责任。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对玉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被告人昂文青拉的血样进行鉴定,其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昂文青拉于2020年5月29日经玉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伤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昂文青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1辆车牌号为鄂XXXX**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1本行驶证、一把汽车钥匙;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昂文青拉正面照、被告人昂文青拉酒精检测结果单、玉树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玉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昂文青拉的供述与辩解、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20】294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昂文青拉采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文青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刮撞行人致其受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昂文青拉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带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情节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以及被告人昂文青拉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的态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昂文青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昂文青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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