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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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省嘉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曾继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宜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甘肃新博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8楼。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省嘉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嘉昶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宜恒、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省嘉昶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47734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担保费等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稳料运输合同,2020年7月1日又补充签订水稳料运输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景泰县一条山镇东二环景中高速景泰县城辅道公路项目水稳料运输作业任务发包给原告,运费为每吨单价6.8元,待项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运输水稳料203626.22吨,运费共计1384658.27元。另外,2020年5月底,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临时抽调原告公司的运输队为被告公司其他项目拉运土石方,原告实际作业3天,累计拉运土方量为1728立方,双方约定每吨运费10元,运费17280元,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2020年7月,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孙向华又临时抽调原告的施工队到被告公司的其他项目从事铺路作业,该项目包工包料,施工费用共计25072.50元;另外还有第七期的价款1815元。以上共计1428825.8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250000元,扣除第四期的废料1476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运费700000元,现下余477349.80元运费未付。故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的水稳料运输合同,证实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水稳料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景泰县一条山镇东二环景中高速景泰县城辅道公路项目水稳料运输作业发包给原告,运输水稳料运输量暂定为90000吨,运费为每吨单价6.8元;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景中高速东二环公路工程结束止;运费按月结算,被告于每月25日前对上一月运费进行对账结算;运输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运费,下余运费于工程项目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合同争议向由景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的水稳料运输补充协议,证实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对水稳料的运输量由原来的90000吨调整暂定为178952立方,具体数量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运输数量计算;

2.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水稳料运输费用结算表、结算会签单、出料对账单共计18页,证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原告完成的运输量进行结算和确认,原告实际运输水稳料六期,第一期(2020年4月30日至5月22日)运输32533.77吨,第二期(2020年6月2日至6月23日)运输56973.80吨;第三期(2020年6月24日至7月25日)运输66427.50吨,第四期(2020年7月26日至8月20日)运输23193吨,第五期(2020年9月8日至9月12日)运输1936吨,第六期(2020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运输22562.15吨,以上原告为被告运输水稳料共计203626.22吨,运费共计1384658.30元(四舍五入,下同),扣除第四期的废料损失1476元,下剩运费1383182.30元;原告提交的土方运输费用结算申请单、结算表、结算会签单各一份,证实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5月28日至5月30日为被告拉运土方,经原、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原告实际拉运土方量为1728立方,每立方单价10元,共计17280元;原告提交的沥青料运输费用结算申请、结算表、结算会签单,证实2020年7月29日原告在合同外为被告拉运沥青料为84.5吨,每吨单价为22元,合计1859元,扣除2吨废料价款44元,下余1815元;原告提交的施工费用结算申请单、结算表、结算会签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7月用其挖掘机、农用车及工人为被告施工的石城小镇前的公路进行施工,提供建材青砖、小路牙石、砂石及商砼,经原告工作人员冯宜恒与被告方的负责人孙向华、经管部张晶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073元。以上原告在合同内的运费共计为1384658.30元,扣除第四期的废料损失1476元,下剩运费1383182.30元,合同外的价款为44168元,共计1427350元;

3.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本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保险费1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4.原告陈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支付150000元,2020年8月支付10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700000元,属于自认,亦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构成了一个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水稳料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为被告运输水稳料203626.22吨,运费共计1384658.30元,扣除第四期的废料损失1476元,运费共计1383182元;另外,经原、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原告在合同外为被告运输土方、沥青的费用及施工费用共计44168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运费及合同外价款14273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0000元,下余价款为477350元,应由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于2020年12月还在为被告运输水稳料,故应认定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12月底结束,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从2021年1月至2月陆续向原告支付700000元,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70%,故被告并未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运费及合同外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嘉昶装饰有限公司下余水稳料运费及合同外价款4773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嘉昶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7元,财产保全及担保费用6779元,均由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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