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广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超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玉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保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海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冀广和诉被告孙超杰、王玉萍、王保平、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广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杰、王玉萍、王保平、王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1月19日,四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分2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超杰、王玉萍、王保平、王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广和与被告孙超杰、王保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孙超杰、王保平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冀广和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冀广和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保平孙超杰2014年1月14日”,“借条今借冀广和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王保平孙超杰2014年1月20日”。原告冀广和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两笔借款交付时均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共计336000元。借款后,原告冀广和同意两笔借款都以2014年1月20日起开始计息,被告王保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冀广和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电话录音笔录及光盘、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冀广和与被告孙超杰、王保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超杰、王保平拖欠原告冀广和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孙超杰、王保平拖欠原告冀广和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冀广和向被告孙超杰、王保平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冀广和出借给被告孙超杰、王保平的借款本金应为3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王保平支付原告冀广和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据此,据此,原告冀广和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36000元。被告王保平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冀广和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月20日,即共计支付利息154000元(350000×4%×11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额按照年利率36%应为110880元(336000元×36%÷12个月×11个月),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差额43120元(154000元-11088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孙超杰、王保平下欠原告冀广和借款本金应为292880元(336000元-43120元)。综上,被告孙超杰、王保平下欠原告冀广和的借款本金应为29288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王玉萍、王海华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冀广和未举证说明被告王玉萍、王海华对上述借款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也未举证说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孙超杰、王保平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玉萍、王海华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超杰、王保平连带向原告冀广和返还借款本金292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冀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孙超杰、王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真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