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石九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孔祥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孔令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申诉人石九珍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20)苏12执复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姜堰法院对石九珍与孔祥达、孔令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一、孔祥达、孔令往应偿还石九珍借款400000元,由孔祥达、孔令往自2019年起于每年2月5日前各偿还石九珍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石九珍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以此结清;二、如孔祥达、孔令往有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则石九珍有权自孔祥达、孔令往逾期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要求孔祥达、孔令往一次性偿还石九珍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9760元,但申请时应扣除已履行部分;三、案件受理费11018元,依法减半收取5509元,由孔祥达、孔令往承担。孔祥达、孔令往在2019年2月5日前给付石九珍人民币55509元(含诉讼费5509元)。石九珍以孔祥达、孔令往未按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姜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4执671号。姜堰法院经审查认为,孔祥达、孔令往已经按照(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第一期的款项给付义务,石九珍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作出(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驳回石九珍的执行申请。石九珍不服,向泰州中院申请复议称:按照(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之规定,孔祥达、孔令往“应自2019年起于每年2月5日前各偿还”50000元,而孔祥达、孔令往在此期限内只偿还了50000元。原审裁定认定孔祥达、孔令往已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的款项给付义务”,显然错误。原审执行法官口头告知复议申请人,认为孔祥达、孔令往本应于每年2月5日前合计偿还50000元,只是民事调解书误写成“各偿还50000元”。莫说不存在误写,即使存在,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以执行裁定直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姜堰法院(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泰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孔令往为孔祥达之子,系在孔祥达偿还借款过程中加入,自愿为其父偿还借款,孔令往与孔祥达实际为同一偿还主体,在姜堰法院(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达成前,孔令往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其父在每年春节前还款50000元,承诺书出具不久即达成上述调解书,孔令往前后的意思表示应是一致的,且主持调解的原承办法官亦认为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为:两被执行人应于每年2月5日前合计偿还50000元。姜堰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按照(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第一期的款项给付义务,石九珍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作出(2020)苏12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石九珍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 石九珍申诉称:(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孔祥达、孔令往自2019年起于每年2月5日前各偿还其5万元,但姜堰法院(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泰州中院(2020)苏12执复58号执行裁定却均认定上述调解内容的实质系孔祥达、孔令往每年只需还5万元,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执行依据(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已清晰载明:“被告孔祥达、孔令往应偿还原告石九珍借款400000元,由两被告自2019年起于每年2月5日前各偿还原告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以此结清;二、如两被告有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9760元,但申请时应扣除已履行部分”。根据上述内容,孔祥达、孔令往应自2019年起在每年2月5日前分别向石九珍偿还借款5万元,即每年共偿还10万元。否则,石九珍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尚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经查,2019年2月5日前孔祥达、孔令往仅向石九珍支付了5万元,故石九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尚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具有相应依据。其次,因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内容明白而清晰,故本案不适用于当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时,执行部门应向作出该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人员)进行征询的程序。此外,即便被执行人甚至包括作出该执行依据的法官,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笔误之处,也应通过诸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文书补正裁定等其他途径及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相应认定,去改变该执行依据已确定的内容。综上所述,姜堰法院(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泰州中院(2020)苏12执复5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石九珍的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执复5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施国伟 审判员 苏 峰 审判员 赵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芮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