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郑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徐晓丽(郑月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审理经过
起诉人郑月以长岭县巨宝山镇新立小学和唐万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
郑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对其造成的名誉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当时七周岁的郑月在长岭县巨宝山镇新立小学读一年级,在校期间遭到时任班主任唐万清的猥亵。唐万清因猥亵被判处猥亵罪,现已刑满出狱。起诉人认为,当时郑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长岭县巨宝山镇新立小学因未对郑月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得郑月名誉受到影响,也是郑月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于郑月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