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杨君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少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秦承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新城西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曹继廉,该公司经理。

被告:边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余少君、秦承乾、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边静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君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余少君、秦承乾、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4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原告高某随同母亲杨君玉等人到位于沂蒙商城东北角的被告秦承乾、余少君共同经营的原川味菜食府就餐时,不慎从三楼电梯井口跌落,造成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该餐馆的电梯未进行安装,但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掉进电梯井内,被告秦承乾、余少君作为餐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作为餐馆所在楼房的所有者、管理者,负有妥善管理、维护的义务,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追加蒙阴县余秦田氏川味饭店、边静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蒙阴县余秦田氏川味饭店的登记经营者边静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秦承乾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我、余少君与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签的租赁合同,饭店是余少君和边静、田茂生一起经营的。我们在营业区有安全提示,三楼是非营业区,我们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楼的孩子挺多,没有一个家长出来看孩子的,服务员也吩咐家长看好孩子。

被告余少君辩称,田茂生是厨师,以技术和2万元入股,我和秦承乾各出资20万元,合伙开饭店。我们责任很小,主要是监护人责任大。

被告边静辩称,饭店主要是余少君、秦承乾、田茂生经营。我只是给他们办了营业执照,我没有出资,也不参与饭店的经营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君玉带原告高某到位于沂蒙商城东北角的蒙阴县余秦田氏川味饭店就餐时,不慎从三楼电梯井口跌落至一楼。原告当晚到蒙阴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

伤害发生时,高某不满10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8年11月16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

同时查明,蒙阴县余秦田氏川味饭店登记经营者是边静,实际经营者是余少君、秦承乾。

蒙阴县余秦田氏川味饭店的房产所有权属于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2017年11月20日,秦承乾、余少君与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涉案房产,用于经营重庆川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以上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提供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进入饭店就餐,就成为消费者,被告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经营管理的涉案房产中,电梯未安装,电梯井口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预防危险发生。原告作为一名未成年人,进入了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并从电梯井口坠落,造成损害事实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边静作为蒙阴县余秦田氏川味饭店的登记经营者,余少君、秦承乾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田茂生是否是合伙人的问题,因被告与田茂生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田茂生与余少君、秦承乾、边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被告主张田茂生也是合伙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承租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涉案房产时,对电梯未安装、电梯井存在安全隐患是应当知道的。涉案房屋出租后,使用权和管理义务相应转移给被告余少君、秦承乾、边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某在玩耍和受伤时,其母亲杨君玉作为监护人未在现场,未尽到监护原告人身安全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40782.75元,护理费11085.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560元偏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33546.65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定被告余少君、秦承乾、边静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的50%,即67553.33元。原告其余50%的损失67553.33元,由其监护人杨君玉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546.65元,原告监护人杨君玉负担66773.33元,被告余少君、秦承乾、边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66773.3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被告余少君、秦承乾、边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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