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兰,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锐与被告刘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王嘉与被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贾秀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冯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王嘉与被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贾秀兰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933.9元(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10日,按照锦州市2019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共计:98933.9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司法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254560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受雇于被告,在辽宁省养殖小区李兴忠的房屋和院落为被告养驴养马。2018年10月24日,原告喂驴铡草时受伤,造成右手五根手指全部脱落的后果,故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8933.9元。因原告受伤可能造成伤残后果,故原告特向贵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待鉴定结果做出后,若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伤残等级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洋辩称,1、原告主张请求的误工费等项费用98933.90元,因无事实依法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请求的误工费等项费用98933.9元,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是在原告受伤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是每月2100元,一直及给付到2020年7月份,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按锦州市农林牧鱼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已多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属于劳务合同,应按劳务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按劳务合同对原告的劳务费已付,原告不应追偿,另原告的住院交通费,伙食和护理费被告已经承担支持。原告住院的伙食都是被告安排,并负责护理到出院。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请求,被告也不能重复承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部分按原告所计算的数额237608元没有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属于雇员人身损害,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行为和自身过程造成的,无权向雇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的承担问题。原告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原告对本案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8年10月24日,原告在用铡草过程中严重违法造作规定,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将手伸进正在带电运行的铡草机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系未按警示标志提醒,违规操作造成的。对于本案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受雇于被告,给原告饲养牲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为2100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在用铡草机铡玉米秸秆,发现玉米秸秆卡在铡草机中,在未切断电源(即拉闸)的情况下,用右手拽玉米秸秆,致使原告的右手进入铡草机中,造成原告的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处置,由被告支付处置费10元。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住院治疗,医院主要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原告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2560.3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及伙食也由被告负责。原告出院后,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锐右手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计23个月)的工资,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的11个月工资为每月21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12个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1个月的工资为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给被告作铡草工作时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洋应对其雇佣的雇员进行安全施工监督、安全施工教育,其未尽到以上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造成伤害,故被告刘洋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进行具有危险性的铡草工作时,应遵守常识的铡草操作规程,不应在不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凭着侥幸的心态,用手拽卡在铡草机里的秸秆,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故原告应对自己的伤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的损失标准应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每月2100元工资的标准计算,即每天误工工资标准为70元。原告主张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以2020年锦州地区农林牧鱼行业每年工资53604元计算,因此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陈述为原告支付伤后处置费100元,因此陈述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应以原告认可的10元为准;被告陈述为原告支付出院的治疗费3000元,因此陈述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应以原告认可的100元为准;被告陈述为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2000元,因此陈述无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认可的500元为准,且此数额也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的5100元饭费,应从被告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因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和医疗费收据不真实,因此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实际付出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属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在为被告刘洋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而致残七级,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认定被告此次伤害的损失为:医疗费22670.3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810元(2100元/月×22月+70元/天×23天);护理费1930.2元(128.68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254560元(31820元×20×40%);鉴定费1000元;总计329220.55元。

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款项认定如下:医疗费22670.3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即工资)51360元(70元/天×8天+2100元/月×10月+2500元/月×11月+2300元/月×1月);护理费1930.2元(128.68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总计77210.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锐受伤损失总计153243.84元(329220.55元×70%-77210.55元);

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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