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明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畅,系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127号。统一社会农村信用代码:914415216886460443 法定代表人郑余鸿。 委托代理人:冯资元,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映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石岗东路(佳洋养殖公司左侧的养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68172996D。 负责人:陈景增。 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196724296X。 法定代表人:陈汉涛。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粤15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杨明伟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5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本院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杨明伟述称,2014年5月10日,异议人与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异议人投资3500000元对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进行改造建设养殖虾池16口等。协议书签订后,异议人即开始按协议约定的投资内容投入资金,对养殖虾池进行改造及添置设备设施等建设,现会计凭证及财务报表显示: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年7个多月的时间异议人投入了肆佰叁拾捌万玖仟零叁拾柒元柒角贰分(小写4389037.72元)。当时因养殖基地被超强台风“天兔”破坏殆尽,估算出现偏差,导致异议人的资金投入大大超过《投资协作协议书》3500000元的预算约定,为减少异议人杨伟明的投资风险,经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充分协商,决定对投资合作年限进行适当延长作为补偿,于是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8日,而双方合作投资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该借款是发生在合作时间之后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发生的金融贷款抵押纠纷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以名下登记的位于汕尾市城区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特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不是投资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合作内容,仅是被执行人的历史贷款而已,各种事实和依据都显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金融贷款抵押纠纷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与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的合作投资项目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均属异议人投资形成,权属为异议人所有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异议人5年多来陆陆续续对养殖基地进行投资,数额巨大,这些年因每年台风、虾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非常严重,一直亏损经营,负债累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执1377-1号公告,停止对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汕尾市城区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执行查封行为。
被告辩称
原案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一、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案涉土地为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的抵押物,经汕尾市国资委汕国资[2014]139号文件批准,同意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本案经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该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可依法排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二、异议人以所谓案涉土地上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为其与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设立的合作经营投资形成,权属为其所有,以此为由阻却案涉标的执行,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汕市区府国用(1997)第00000273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属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并非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无权排除对案涉标的执行行为。至于异议人向法庭出示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和自制《帐册》等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多只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合作经营法律关系,无法支持其执行异议主张。三、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执1377-1号公告,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应严格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处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观抵押权时,虽然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抵押财产,仍可以将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使异议人对附着于该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拥有权属,也不影响法院对案涉标的遵循“房地一体”原则的执行行为。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没有答辩。 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案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2018)粤15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偿还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70000元、利息955362.5元、本金罚息301083.82元、利息罚息215405.19元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在年利率9.9%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捷胜养殖基地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的部分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案申请执行人对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汕尾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汕市区府国用(1997)第00000273号]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义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12月4日依法作出了(2018)粤1521执137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汕尾市城区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1997)第00000273号],并于2019年3月20日张贴了(2018)粤1521执1377-1号公告,拟对上述房地产评估拍卖。异议人杨明伟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14年5月10日与原案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现金日记账,要求撤销上述公告,并请求停止对上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执行查封行为。另查明,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汕国资[2014]139号关于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鲍鱼场土地抵押贷款的批复,同意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用捷胜石岗村鲍鱼场土地(土地证号:汕市区府国用总字[1997]第00000273号)作抵押,上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异议人杨明伟对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1执1377-1号执行裁定书、(2018)粤1521执1377-1号公告中拟对上述房地产评估拍卖的内容表示不服,并认为本院(2018)粤15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三项:“原告对被告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汕尾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汕市区府国用(1997)第00000273号]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偿权”的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位于汕尾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产权证号:汕市区府国用(1997)第0000273号】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于法有据。关于异议人杨明伟称其与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合作投资的时间是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案涉土地上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均属异议人投资形成,权属应为其所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无办理产权登记,其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异议人杨明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等有直接利害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房地一体”原则。上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经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异议人杨明伟与被执行人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的实现。本院依法作出了(2018)粤1521执1377-1号公告,拟对案涉房地产予以评估拍卖,要求被执行人及使用者迁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8)粤1521执1377-1号公告,停止对汕尾市海洋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汕尾市城区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执行查封行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异议人杨明伟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案外人可向本院申请对(2018)粤15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明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坚城 审 判 员 王健茹 人民陪审员 张海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自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