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丽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武强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6HTL9H。
法定代表人:刘芙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丽恒与被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恒、被告武冈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陆丽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冈农商银行退还错误扣除陆丽恒个人银行账户61500元,并按照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支付5年利息8456元,合计69956元;2、武冈农商银行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武冈农商银行依据(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在原审中,陆丽恒未收到过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未参加案件的审理,陆丽恒丧失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审送达方式违法。同时,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违法扣划陆丽恒个人银行账户存款61500元,属于程序违法。2、陆丽恒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被告陆丽恒于2009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坤朋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经武冈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撤销陆丽恒对此笔借款有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李坤朋2009年12月27日所签借据为2003年至2006年分三次借款然后转据而成。李坤朋所涉借款未用与陆丽恒与李坤朋2009年的婚后生活,所扣划的陆丽恒银行账户61500元是其母托付陆丽恒帮忙的存款。综上所述,陆丽恒没有从李坤朋的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及收益,武冈农商银行依据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以陆丽恒对李坤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法扣划陆丽恒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严重侵害了陆丽恒的合法权益。陆丽恒现依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再3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武冈农商银行辩称:陆丽恒与李坤朋是合法夫妻,陆丽恒有义务偿还银行贷款。
陆丽恒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扣划凭证。武冈农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陆丽恒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7日,武冈农商银行(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李坤朋、陆丽恒。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7日,李坤朋以做生意为由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1746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9.3‰。陆丽恒于2009年12月27日与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李坤朋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判决:一、李坤朋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4600元、利息124541.02元,本息共计299141.02元;二、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李坤朋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三、陆丽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6年5月30日,本院以(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生效判决为依据作出(2016)武法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扣划陆丽恒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343号账户61500元(武冈农商银行在本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陆丽恒因不服本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湘0581民申1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1)湘05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武冈农商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2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5民再34号民事判决,审理认为案涉债务非李坤朋、陆丽恒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原一审时未向陆丽恒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即判决陆丽恒承担偿还责任,剥夺了陆丽恒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一审程序违法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机构根据(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生效判决,执行扣划陆丽恒个人银行账户财产给武冈农商银行,现执行依据(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陆丽恒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项已被再审程序撤销,且再审判决明确案涉债务非李坤朋、陆丽恒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陆丽恒应先依据再审的法律文书所明确的具体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由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相应财产及孳息。现执行回转程序尚未实施,陆丽恒的损失尚未确定。陆丽恒未经执行回转程序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程序规则,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丽恒的起诉。
原告陆丽恒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