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占义。

被告张守国。

审理经过

原告莫占义与被告张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使用期为三个月,到期偿还;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给原告写一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莫占义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使用期叁个月,借期(至)2014、7、1;借款人,张守国,2014、4、1、)”,借条由被告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按月2%计息,但没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本案均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到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对被告的经济帮助和支持,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拖欠至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守国偿还向原告莫占义的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守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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