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亮,男,住道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梅,女,****年**月**日出生。原告刘国亮之妻。

被告:贵州博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社区团结小区****。

法定代表人:樊军,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亮与被告贵州博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博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博豪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2060元、车位费600元以及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9日的物业费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装修保证金2060元、车位费600元以及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9日的物业费1650元。2019年4月,被告停止对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博豪物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住房装修保证金收据、车位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从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社区调取的《解除物业服务协议书》、从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民顺社区调取的会议记录。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告刘国亮所在的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了搞好辖区内团结组统建房小区的安全、卫生等工作,与被告贵州博豪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原告居住的团结组统建房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并向原告收取了住房装修保证金2060元、车位费600元、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9日的物业费1650元。期间,原告对其住房进行了装修。因该小区车库设施不完善,在被告服务期间地下车库未能投入使用。由于被告贵州博豪物业公司经营不善,从2019年5月起不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撤离了该小区。后因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相应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博豪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限内向服务对象收取住房装修保证金虽然是一种管理手段,但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告收取了2060元的住房装修保证金,属于违规收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住房装修保证金2060元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住房装修保证金2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服务期间该小区地下车库未投入使用,其收取原告车位费600元于法无据,应予退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位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博豪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限内向原告预收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9日的物业费1650元后,于2019年5月起就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仅服务了17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将预收取的物业费1650元扣除175天的物业费后,将剩余预收的物业费退还给原告,退还的物业费为867元(1650元-1650元÷369天×175天)。被告贵州博豪物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贵州博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国亮住房装修保证金2060元、车位费600元、物业费867元,共计3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博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简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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