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长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马宗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郝长全与被告马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长全、被告马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两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有关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宗贵与原告之间认识,于2019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两万元。长期以来向被告要过多次,光说给就是一点不给。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要,并且亲自到被告家里去过多次无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宗贵辩称,被告只欠原告53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借了23300元,在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20年疫情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来在家打牌没钱了向原告借了300元。其中2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剩余3300元没打借条。后来被告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妻子住院时还了原告5000元,给原告的女儿打了3000元,目前还剩5300元未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被告马宗贵为原告郝长全的邻居盖房时缺少资金,向原告郝长全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郝长全现金贰万元正(整)马宗贵2019.7.1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马宗贵向原告郝长全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于应返还的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告辩称已返还借款18000元(包括还原告15000元,转账给原告女儿3000元),现尚欠原告5300元,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返还原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转账给原告女儿的3000元,原告未否认该事实存在,但否认与本案借款20000元存在关联。因被告认可共借原告本金23300元,故扣除转账给原告女儿的3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300元。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在起诉前何时进行催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本案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长全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郝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