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涂料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与被告张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涂料工费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请求给付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至2021年6月2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利息4975.20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包齐齐哈尔大学及附近幼儿园等工程进行施工(涂料刷墙)。施工完毕后,2018年8月7日,被告针对原告涂料施工部分人工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幼儿园涂料工费4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振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欠款在2018年9月2日到11月6日期间已经给付完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职工考勤簿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雇佣工人继续为被告承包的其他工地施工。被告质证认为考勤簿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振给付王英钱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问题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个人记账明细,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孙九阳在被告承包的齐大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记账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开始,原告雇佣工人为被告承包齐齐哈尔大学及禧园小区幼儿园等工程进行施工(涂料刷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幼儿园涂料工费45000元。此后,原告雇佣工人陆续为被告承包齐齐哈尔大学高层、院里三层的小外墙,还有齐大小区的岗楼等工程进行施工(涂料刷墙),证人王某出庭也予以证实。2018年8月29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合计40900元,该款项被告抗辩给付是案涉欠款,而原告予以否认,并称给付是在齐大施工的人工费,非案涉欠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在齐大施工的费用均已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欠款是否已还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微信转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给付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性质,换句话说,不能证明给付是哪一笔人工费。欠条上明确载明系“幼儿园涂料工费”,因原告为被告多次施工,施工地点不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转账给付系该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微信转账系齐大施工的人工费,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齐大施工费用已结清的证据。被告抗辩案涉欠款已还清,却未将欠条收回,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关于被告抗辩已通过微信转账还清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对欠款约定利息,也未对欠款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截止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欠款45,000元; 二、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逾期付款利息317.62元(至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9元,由原告王英负担48.69元,被告张振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