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月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生(原告系次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被告:史思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开发区巨鹰国际商住楼**楼**。
负责人:王治,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肇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月霞诉被告史思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7年11月1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就原告的鉴定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昌(原告长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到庭参加质证。本案于2018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生(原告次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思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思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953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史思铭驾驶小型面包车在大海林林业局瑞雪嘉园小区1号楼和2号楼之间十字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思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治,确诊后返回大海林医院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3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外购药费89.00元、复印病历费10.00元,以上共计9228.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卧床半年多,产生护理费18018.75元、就医交通费252.00元、辅助器械费2039.00元,以上共计20309.75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经与被告史思铭多次电话沟通,被告史思铭以无钱为由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得知被告史思明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史思铭在答辩期届满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情况,被告史思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2、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史思铭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史思明身份的相关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史思铭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4、原告住院病历、清单复印件各1份、票据6张,辅助器具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
5、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252元(包括汽油费和过路费),证明原告事故当天去牡丹江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用。
6、法医鉴定和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二人护理15日继之一人护理45日;原告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铁高、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
7、原告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该按照餐饮业的工资标准给付。
主审人认为,原告以上7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及原告的主张,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史思铭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史思铭驾驶小型面包车在大海林林业局瑞雪嘉园小区1号楼和2号楼之间十字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思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治,确诊后返回大海林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月霞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需贰人护理15日,继之壹人护理45日;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根据治疗过程及上述鉴定意见,产生医疗费3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日)、外购药费89.00元、复印病历工本费10.00元,以上共计9228.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卧床休养,根据鉴定意见,产生护理费18018.75元(2016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62707元,日工资240.25元×75日)、就医交通费252.00元、辅助器械费2039.00元,以上共计20309.75元,鉴定费用730.00元(含照相、邮寄、交通费)。经庭审查明,被告史思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侵权程度予以赔偿。被告被告史思铭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系从事餐饮业,护理费应根据餐饮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史思铭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思铭根据侵权程度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月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9228.59元;赔偿原告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0309.75元,合计2953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鉴定费用73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828元由被告史思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