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永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安市。
被告: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6号汇龙国际1号楼26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DlJ5AXE。
法定代表人:郭春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春与被告李永志、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志、中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被告中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19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10日23时00分,李永志驾驶冀B×××××车沿刘家营至桃林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鹿尾山村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原告驾驶的冀B×××××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06260元、公估费7937元。冀B×××××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元。冀B×××××车在中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冀B×××××车系我由刘海利处购买,已交付使用,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中祥公司辩称,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统筹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永志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如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我公司不予赔偿。冀B×××××车车主为迁安市福瑞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统筹人为刘洋,请法院核实冀B×××××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他们之间的关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2020年6月至今,原告的车辆一直未修理,其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海利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4、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后车辆损失情况。
5、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
6、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自行委托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7、王春春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的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资格。
8、李永志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的照片),证明对方车辆具有合法资格。
9、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委托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中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应提交购车款的银行流水,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6,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不认可。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7-8,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冀B×××××车的实际情况,如不能提交原件,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9,该公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鉴定,但事故车尚未修理,仅是对原告车辆损失暂时估算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损失。鉴定费不认可,原告应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原告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真实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经法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该鉴定报告系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冀B×××××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实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23时00分,被告李永志驾驶冀B×××××车,在秦皇岛市卢龙县与原告王春春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春负无责任。2020年11月26日,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进行损失评估,2020年12月8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如下:冀B×××××车损金额共计106260元。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793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106260元、公估费7937元。冀B×××××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元。冀B×××××车在被告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王春春由刘海利处购买冀B×××××车,已经交付使用,尚未办理过户登记。2020年11月,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21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永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永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刘海利处购买B6676L车的事实清楚,原告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李永志驾驶的冀B×××××车在中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冀B×××××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中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李永志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元,本案进行赔偿时应扣除。原告主张的车损,通过信德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6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实际修理,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公估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春112197元(车损106260元+公估费7937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被告中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