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秀杰,女,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张香稳,女,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刘淑庆,男,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秀杰与被告张香稳、刘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杰、刘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香稳、刘淑庆偿还原告唐秀杰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月息叁分计算;2.被告张香稳、被告刘淑庆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张香稳、刘淑庆将张香稳名下鲁D×××××的凯迪拉克牌车辆抵押给满其令,因抵押到期,需142000元还款赎车,张香稳、刘淑庆从唐秀杰处借款142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条借款为160000元,是因前期枣庄市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唐秀杰,曾分两次为张香稳代偿工行汽车贷款共计18000元,该笔款项已于另案起诉【(2019)鲁0402民初5597号】,因此签下160000元借条),由唐秀杰将该笔借款打给满其令,用于还款赎车,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将该车辆质押给唐秀杰;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5日,期间唐秀杰向张香稳、刘淑庆多次催要,但刘淑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张香稳、刘淑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条约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淑庆辩称,转账我知道,具体金额我没有看,因为原告是替我赎车的,将款项直接转账给赎车的那个人,车给我赎过来就将我的车开走了,借条是我书写的。

被告张香稳未应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张香稳、刘淑庆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16万元,利息每月3分,用期三个月。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写明案外人高敬亮的债权转让给唐秀杰,原告向案外人满其令的账户转款1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淑庆、张香稳向原告的借款,有借条、转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刘淑庆对于借款基本事实亦认可,被告应依约向唐秀杰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刘淑庆、张香稳还款期限已届满,唐秀杰有向刘淑庆、张香稳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唐秀杰要求刘淑庆、张香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3分,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3%,此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香稳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香稳、刘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秀杰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00元,减半收取计1570.00元,由被告张香稳、刘淑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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