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灈阳办事处第一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幸甜,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幸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500元赡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一生生育两男两女,我含辛茹苦把他们养大成人,现已都成家立业,其他两男一女都已经到赡养义务,唯有被告张某身为长女不带头尽赡养义务,2014年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对我殴打,数十年间被告没给过我一分钱,目前我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不赡养,前半生我把钱给原告完了,我们现在连个居住的地方都没有。当时原告曾经承诺给我三间房子,后来给我要回去了,没有履行承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出生于****年**月**日,现年80岁,原告魏某与张孟照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某,长子张红彦,次女张玲,次子张红涛。目前均已成家立业。因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对其他的三个子女放弃主张赡养费权利,只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明,目前原告现与丈夫张孟照单独居住,经济收入来源包括政府发放的养老保险金每月100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法律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同时,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被所有善良有德的人普遍接受和遵循的行为准则。本案原告已经年近八旬,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经济收入有政府发放的养老保险金1200元每年。同时庭审中,原告自愿对其他的三个子女放弃主张赡养费权利,只主张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数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份额为每月405元(20644.91元/年-1200元/年÷12个月/年÷4人)。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自2021年5月份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魏某赡养费40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