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关某,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丽,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怡,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关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继承人王桂云的丧葬费、抚恤费共计216196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返还被继承人王桂云尾号7465的工商银行卡给上诉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王桂云与关庆丰共收养两个女儿,分别是长女关某、次女刘某”,属事实认定错误。王桂云和关庆丰只收养了上诉人一个女儿,被上诉人刘某是王桂云的妹妹王凤云的女儿,平时和王桂云的关系较好,但并不是收养关系,仅是亲戚关系。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认事实收养依据,“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作为确认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父母王桂云、关庆丰长期共同生活,也未得到群众和亲友的公认,更未得到基层组织的承认,且被上诉人刘某和其父刘吉福在其个人履历中均从未承认过被上诉人刘某与关庆丰的父女关系、与王桂云的母女关系,关庆丰和王桂云的个人履历中也从未承认过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的父女、母女关系。(1)被上诉人刘某从未与上诉人父母王桂云、关庆丰长期共同生活过。被上诉人刘某是王桂云妹妹王凤云的女儿,两家向来走动频繁,关系亲近,但刘某并未长期生活在王桂云家。①王桂云、关庆丰自1950年开始,一直生活在大连市中山区,1974年开始生活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而被上诉人刘某一直生活在旅顺,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依据刘某在一审庭审所述,其自1岁半起就被王桂云和关庆丰收养,而刘某是****年**月**日出生,以此推测,其自1964年4月份开始就应一直和王桂云、关庆丰生活在一起。但事实上并非如此。首先,上诉人在1966年被关庆丰、王桂云收养时,关庆丰、王桂云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当时刘某并未与关庆丰、王桂云一起生活。其次,刘某在旅顺口区龙头中心小学上小学,在旅顺口区第69中学上中学,这期间关庆丰和王桂云从未搬家到旅顺生活,而上诉人自1966年被王桂云、关庆丰收养后,是在大连市中山区解放小学上小学,大连市第42中学上中学。如此期间真如被上诉人刘某所述,其一直与关庆丰、王桂云一起生活,其应和上诉人一样在大连市中山区的小学和中学上学,而非旅顺口区的小学和中学上学。再者,在刘某的个人档案信息上,其本人填写的家庭住址也是“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火车站”,此乃其亲生父母刘吉福的家庭住址,而非关庆丰、王桂云的家庭住址。以上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和关庆丰、王桂云并未长期共同生活过。(2)被上诉人刘某也从未认可王桂云和关庆丰是其父母。刘某在其个人档案信息上填写的家庭主要成员中“父”一栏,一直写的是“刘吉福”,“母”一栏,一直写的是王凤云,而非关庆丰和王桂云。这表明,被上诉人刘某从未认可王桂云和关庆丰是其父母。(3)关庆丰和王桂云也从未对外宣称刘某是其养女,这一刘某所述的“收养事实”并未得到群众和亲友的公认或者有关组织的证明。我方在关庆丰和王桂云的单位调取了关庆丰和王桂云的个人档案信息,两人的个人档案信息上均有两人亲笔填写的家庭成员情况,均显示两人仅有一女儿是上诉人关某。这证明,关庆丰和王桂云并未对外宣称被上诉人刘某是其女儿,至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干部履历表》中显示其是关庆丰的养女,首先,这份干部履历表究竟出自何处没有显示,我方曾去大连市社会科学联合会查询关庆丰的《干部履历表》,但查询得到的表格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应被认可。2、一审判决中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关庆丰干部履历表、照片不应被采信。(1)根据我方去关庆丰生前单位大连市社会科学联合会查询到的关庆丰的干部履历表显示,其所记载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不一致,我方在关庆丰单位保存的档案信息中并未查询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干部履历表,故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份干部履历表究竟出自何处,不应被采信。(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素描究竟是否是关庆丰所画真实性存疑。首先,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述是关庆丰1964年所画,该素描是用铅笔所画,距今已有57年的时间,真的能过了将近60年还如此清晰?被上诉人是如何保存的?真是让人存疑。其次,即使真是如被上诉人所述,该份素描是真实的,那又能证明什么呢?姨父给喜欢的外侄女画份素描,就代表收养了?这种推断也太匪夷所思了。(3)被上诉人和王桂云的合照不能认定是全家福。被上诉人因为是王桂云妹妹的女儿,和王桂云、关庆丰关系亲近,符合常理、人情,平时一起聚会、照相是再平常不过的人之常情,这样的照片并不能称之为全家福,而且,这类照片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王桂云的养女,一审以此推断此照片为全家福违反常理和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刘某并未对关庆丰和王桂云进行赡养,关庆丰和王桂云在世时一直是由上诉人赡养,因上诉人在2018年被查出患乳腺癌,王桂云怕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于2018年9月3日主动要求住养老院,但在王桂云住养老院期间,上诉人虽身患重病,仍然每周为王桂云做好吃食送去,王桂云多次住院治病,也一直是上诉人交费、照顾,只有在上诉人实在是因身体原因无法照顾时,才让被上诉人去帮忙照顾下,不能因被上诉人出于亲戚关系的照顾就认定被上诉人是王桂云的养女了。三、王桂云生前重病时,因上诉人也是重病期间,为方便办理一些琐事,故将其工资卡交由被上诉人代为保管,目的是让被上诉人代王桂云交一些相关费用,并不是将其工资卡的钱财赠予被上诉人,王桂云丧葬费的花销其实均是被上诉人从王桂云个人财务中支取的,而非是被上诉人从自己的钱财中花费的。这些事实均可从王桂云的工资卡流水记录中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丧葬费的相关单据上也没有显示这些费用是从被上诉人的账户支付,因此,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自己出钱支付了14555元的丧葬费。四、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与王桂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适用错误的法律判决被上诉人分得115375.5元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一审判决适用的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9年7月8日废止,自2019年7月20日起不再适用。不论是2021年1月1日前我国适用的《收养法》还是2021年1月1日起适用的《民法典》中关于收养的规定,均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且被上诉人刘某不仅不符合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也不符合《收养法》和《民法典》中关于收养条件的规定,这两部法律均规定被收养人必须符合: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而被上诉人刘某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且,《收养法》第23条,《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不论是从刘某还是其生父刘吉福的档案信息中均可证实,二人并未消除其父女关系。《收养法》第25条和《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刘某自以为的收养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无法律效力,不应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被上诉人刘某系王桂云的养女之一,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施行,1999年4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随王桂云夫妇共同生活时,《收养法》尚未施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根据该规定,判定被上诉人与王桂云夫妇是否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1984年8月30日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但实际与王桂云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一起居住生活多年,为亲友及外人等所公认。综上,应视为被上诉人与王桂云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合法有效。从一审中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王桂云及其配偶皆认可被上诉人养女的身份,在生活中,被上诉人也都是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到王桂云的日常生活中。且被上诉人对王桂云也尽了较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外部的群众也都认为被上诉人系王桂云的女儿,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桂云在两份遗嘱中均明确表示将其财产在两个女儿(养女)中平均分配,并要求其生活由两个养女陪护,王桂云在世时于2019年将其房屋售卖,后其将部分售房款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人15万元,平均分配,该行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桂云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在王桂云的心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差别,均为养女。后期在疗养院期间王桂云将其存款分配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5万,被上诉人儿子10万,另被上诉人额外保管10万元,且安排被上诉人负责王桂云的丧葬及迁坟事宜,均可体现王桂云视被上诉人为养女,而且比较亲厚。另外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关庆丰制作并保留的被上诉人的幼儿画像及被上诉人儿子的画作均可证明王桂云、关庆丰夫妇与被上诉人及家人感情来往亲密,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如上诉人对上述画像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相关笔迹鉴定。上诉状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对关庆丰和王桂云进行赡养,关庆丰与王桂云在世时一直由上诉人赡养,只是在2018年后上诉人才委托被上诉人帮忙照顾王桂云,该情况与事实不符。在王桂云2012年书写的遗嘱中,王桂云明确表述“关于破旧家具处理,小琳给买的大床和大碗柜还给小琳。玉琳给买电磁炉来电显示电话还给玉琳”,其可以证明在日常的生活中,被上诉人也一直赡养王桂云,购买日常家居用品。事实上,在上诉人生病前其也很少照顾王桂云,导致其与王桂云之间存在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证据可以证明该情况。上诉人主张王桂云多次住院治病一直是由上诉人交费并照顾并无证据支持,实际上,被上诉人对王桂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交费材料可以证明上述情况。王桂云去世后,其后事皆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后续被上诉人还要负责处理王桂云及其已故配偶的迁坟事宜。被上诉人主张王桂云的丧葬费用均是从王桂云的财务中支付无任何事实依据,而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承认王桂云去世后丧葬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并且对被上诉人支付的丧葬费金额也予以认可,且同意该费用在丧葬费中优先扣除,故该丧葬费用应在王桂云丧葬费中优先返还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流水可以明确显示其支付了王桂云的殡葬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并非由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任何依据。王桂云名下尾号为7465的工商银行储蓄卡系其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合理分配,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该行为在其身故前已经完成,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情况也予以认可,故该银行卡不属于王桂云的遗产,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该银行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向 原告返还被继承人王桂云名下卡号为34×××65的工商银行储蓄卡。2、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桂云去世后由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费共计216196元归原告关某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云与关庆丰生前未生育子女,两人共收养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关某、次女刘某,原告关某落户王桂云与关庆丰户籍中,登记为长女,次女刘某未办理收养手续。关庆丰于2003年12月1日去世,王桂云于2020年5月16日过世。王桂云生前系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离退休人员,在王桂云过世后,该单位向其家属发放丧葬费23886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92310元,两项合计216196元,上述款项尚未发放。被告刘某为王桂云丧葬事宜支出14555元,具体为:接尸费及火化费共2050元,遗体冷藏、抬尸费等共计840元,骨灰寄存费60元,殡葬一条龙费用11600元,骨灰存放费用5元。另查,2012年1月30日,王桂云手写一份遗嘱,内容为:“一、对今后归宿的初步考虑如下:……2、生活半自理和不能自理,住家里由玉林、小琳俩陪护。……二、关于房产处理意见。我一生多病,没有存款,就有6534住房。1、我健在时处理房屋,我留一大部分,玉林一小部分,小琳一小部分。2、我去世后房产处理,我两个女儿各一份,关某一份百分之五十,刘某一份百分之五十。我已做了公证。……三、其他。1、我死后一切安排从简,由两个女儿负责。吉明和亲属协助。2、我的破旧衣服全部烧掉。3、关于破旧家具处理,小琳给买大床和大碗柜,还给小琳。玉林给买电磁炉来电显示电话,还给玉林。大木箱,玉林,小琳每人一个。电视、冰箱等等旧东西,你们俩自己处理吧。4、我死后一周内,拿死亡证明、火化收据、医疗证,到离退休老干部局办理抚恤等事,关于抚恤金处理,玉林、小琳各一半。5、关于北关故地日后处理,就按老?一起动吧。费用玉林、小琳各一半。6、关于我和老伴房屋补贴问题,每发一次,玉林小琳各一半。”2012年4月12日,王桂云订立公证遗嘱,对于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进行处理,自愿将其对该房屋产权由养女关某、刘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王桂云生前将房屋出售,分别给付原告关某、被告刘某售房款150000元。再查,关庆丰于1989年3月1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填写养女关某、养女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与王桂云、关庆丰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是收养法施行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律定义,其客观表现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收养人履行了抚养义务,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被告陈述其一岁就被王桂云、关庆丰收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关庆丰保存其在1964、1965年为被告刘某所画的画像;被告刘某于1967年与王桂云、关庆丰留有全家福合影;王桂云于2012年的两份遗嘱中称原告关某、被告刘某为两个女儿;关庆丰于1989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家庭关系一栏记载被告刘某为养女;王桂云处理名下房产时,将房屋平均分配给原告关某及被告刘某;王桂云过世后,被告刘某为王桂云办理丧葬事宜。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刘某自幼被王桂云、关庆丰收养,多年来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处,王桂云、关庆丰均认可被告刘某的养女身份,双方相互履行了抚养和扶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与王桂云、关庆丰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一节。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规定表明,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实施前,事实收养的效力曾被认可,本案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与王桂云、关庆丰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收养登记的规定,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刘某与王桂云、关庆丰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王桂云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伤残人员或者死者家属的费用。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无权处分,在分割前为王桂云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在扣除死者的丧葬实际花销后,如果尚有结余,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配。原告关某、被告刘某作为王桂云的养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二人为王桂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丧葬费以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根据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其为王桂云丧葬事宜花费1455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该笔费用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剩余201641元(216196元-14555元),原告关某、被告刘某每人平均分得100820.5元。因此原告关某分得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00820.5元,被告刘某分得115375.5元(100820.5元+145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王桂云工商银行储蓄卡的诉讼请求,王桂云生前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合理处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问题,然而双方却在母亲去世后不久对簿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这种行为殊为不智。一审法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面对亲情时,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少一份偏执和计较,珍惜手足之情,重建和谐家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桂云生前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216196元,由原告关某分得100820.5元,被告刘某分得115375.5元。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保全费1539元,共计3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某负担1739元,刘某负担19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某提供证人张某1、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陈述:刘某不是王桂云的养女。证人王某陈述:不认识刘某,不清楚刘某是否是王桂云养女,没见过刘某在王桂云家居住。刘某提供证人郑某、张某2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王桂云与刘某以母女相称,二人是母女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关庆丰、王桂云与刘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关系,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由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胥涛勇 审判员  高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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