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卢建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卢建合,男,****年**月**日出生,住柴河林业局。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合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卢建合为制作铁锹的工具把,使用随身携带的手锯到柴河林业局三块石林场施业区35林班8经理小班内,非法采伐根径为4厘米水曲柳树1株,并在现场将水曲柳树干制作成铁锹的工具把使用。 被告人卢建合于2018年4月8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锯一把,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谅解协议,被告人卢建合的供述和辩解,柴河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建合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建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建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合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建合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无营利目的,并且亦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生态修复费用,亦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审前评估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建合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银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管仁英 书 记 员 何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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