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林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兰,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江南上城“1668广场”B栋办公楼711、712、713。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被告: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黎宇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昊龙,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被告钟某某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洪与被告南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华公司)、被告颜某某、被告黎宇宁、被告钟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兰,被告黎宇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昊龙,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华公司及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富文教育学习规划协议书》;2.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学习费用13860元人民币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桃华公司签订了《富文教育学习规划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学习周期自2019年4月27日到2020年4月27日,学习时间数学科目每周进行贰次一对一学习,每次课3课时,总计60次课,学习费用总计13860元人民币,学习目标为数学初测成绩27分,目标成绩90-120分等约定,被告自收取学习费用后都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义务,在原告要求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义务时,四被告却已携款潜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桃华公司及被告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等权利。
被告黎宇宁辩称,1.我方认为,依照目前公司的状况,合同解除是没有问题的。但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款项不符合事实,已经履行的课程不予退回,未履行的部分可以酌情退还;2.我方从2019年以后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知道公司已经关门的事实,直到2020年8月颜某某加上我方微信后才得知公司已经关门的情形,颜某某才告知我方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倒闭,钱已经用于支付租金和老师的工资了;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合同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的债务及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不应由小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并未滥用股东权利,也没有从事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方在2019年9月份已经各股东协议退股了,有工商登记为证,我们也没有参与管理,桃华公司去年私自把我们一起聘请的会计财务辞退了,我们对经营状况不了解,桃华公司倒闭也是我方去到那里看才知道的。我方不应当承担桃华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桃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颜某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体育赛事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体育用品销售;图文设计制作;教育软件开发。该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有4人,分别为钟某某(占公司股份34%),颜某某(占公司股份28%),黎柳慧(占公司股份20%),黎宇宁(占公司股份18%)。2019年1月22日,桃华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钟某某(占公司股份54%)、颜某某(占公司股份28%)、黎宇宁(占公司股份18%)。2019年10月9日,桃华公司投资人再次发生变更,分别为颜某某(占公司股份82%)、黎宇宁(占公司股份18%)。该公司现仍处于存续状态。
后,原告李林洪为其子李缘生报名参加富文教育数学教育培训课程。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桃华公司签订了《富文教育学习规划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学习周期自2019年4月27日到2020年4月27日;学习时间为数学科目每周进行贰次一对一学习,每次课3课时,总计60次课;学习费用总计13860元人民币,学习目标为数学初测成绩27分,目标成绩90-120分等约定。案外人吴迪以桃华公司代表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桃华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到李缘生数学科目一对一押金1000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Youaresobeautiful(吴迪)转款58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付款7000元。主张李缘生并没有在桃华公司处接受任何教育培训。四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缘生存在接受过教育培训的事实。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南宁市江南区教育局向被告颜某某下发《告知书》,告知被告颜某某擅自举办的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颜某某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学生家长做好退费工作。2020年1月14日,南宁市江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沙井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所向桃华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桃华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10时到沙井工商质监所,就桃华公司与消费者产生的补习费纠纷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林洪为其儿子报名参加桃华公司开办的富文教育数学提升的课程,并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了《富文教育学习规划协议书》,李林洪向被告桃华公司交纳了学费押金1000元,桃华公司开具了收到押金1000元的《收据》一张,李林洪与桃华公司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于2020年4月27日期限届满终止,李林洪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桃华公司签订《富文教育学习规划协议书》之后,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教育培训义务,依法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桃华公司退回其预交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时仅向本院提供了桃华公司开具的1000元《收据》一张及2019年5月27日以微信转款方式向Youaresobeautiful(吴迪)支付了5860元,原告另行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老师7000元,合计已经向桃华公司支付了13860元。对此,本院认为,1000元押金桃华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具有收据,表明被告桃华公司收到了该款项,微信转款给吴迪的5860元也因吴迪系桃华公司的签约代表,其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吴迪的该收款行为亦可归责于桃华公司的收款,而对于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老师支付了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陈述仅为其自我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亦没有认可收到该7000元的现金支付款项,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该7000元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学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向桃华公司实际支付的教育费用为6860元。因此,本院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桃华公司退还所收费用686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颜某某、被告黎宇宁、被告钟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三被告系合同签订时的桃华公司股东为由,要求上述三被告对桃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桃华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桃华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三被告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仅以上述三被告系桃华公司股东为由,要求桃华公司的股东对桃华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南宁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林洪退还68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李林洪负担74元,由被告南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水妮
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陆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