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1月3日14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奥体首府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某咨询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放置在门前鞋柜内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康某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康某报警。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1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书证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