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湘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关于王湘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9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王湘阳应当缴纳罚金10万元,退赔洛阳微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402000元。因义务人王湘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案于2021年4月30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执行干警于2021年5月14日到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向被执行人王湘阳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王湘阳向本院报告无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王湘阳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王湘阳有车牌号为鄂F×××××的车辆,经湖北省襄阳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该车辆已强制报废,暂无法处置。
三、本院依法委托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向不动产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湘阳的房产和公积金信息,经反馈,其名下无不动产及公积金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王湘阳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0391执6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湘阳负有继续缴纳罚金及退赔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