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浩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上述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肖诗雨,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满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碧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均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均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县。 上述十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伟方、朱伟欣、朱伟平、朱伟导、朱伟轩、朱浩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满英、李月云、朱雪英、曹碧梅、朱均建、朱利珍、朱林、朱玲、朱均宏、朱跃琼、朱伟均、朱燕琼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方、朱伟欣及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华、肖诗雨,被上诉人朱满英、朱雪英、朱均宏、朱伟均及十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伟方、朱伟欣、朱伟平、朱伟导、朱伟轩、朱浩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主观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承包山林划分到户持默认态度。2018年政府发布粤府函(2018)19号《广东省全面推进拆旧复垦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方案(试行)》,根据拆旧复垦流程,玉西村委编制了拆旧复垦村庄规划,西三村民小组于2018年10月18日召开户长会决议通过,上诉人以朱伟芳为代表,于2018年12月8日提出拆旧复垦请求,村委也于同日审核同意,城北镇政府于同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对拆旧房屋、拆旧土地面积和权属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并未收到任何意见和建议,同年12月26日,城北镇政府出具编号:2018-0022《退出建设用地证明书》,退出建设用地3.6354亩,由此可见退出建设用地获得拆旧复垦收益是经过户长会议、村民小组、村委、镇人民政府严格审核和认定的。并且在此期间,流程皆是透明公开,被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和途径可以对此事提出异议或者疑问,对拆旧复垦收益的分配问题提出质疑,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有异议,可见,对于承包山林划分到户,被上诉人是持赞同、默认态度。在被上诉人的主观意识中默认该块山林由上诉人独立经营,在主观意识中对于“你的山林、我的地”的划分,其实就是源于三方对于承包山林划分到户的默认。二、客观上,对于划分后的承包山林,始终都是独立经营,在划分范围内对所占份额的山林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收益权。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始,上诉人对划分后的山林地独自经营,种植农作物例如红薯、玉米等,对于划分给被上诉人的山林如何使用,上诉人从未进行过问和干涉,被上诉人对于己方的山林亦是如此态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彼此之间也是账目独立,彼此之间利益是完全分开的,不存在利益共享的情况,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已经形成了对该山林占有、使用的情况的划分。三、梅州市梅江区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承包山林进行划分分户。一审判决书中第16页所写:“依据梅州市梅江区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知....”该《证明》仅仅对山林承包的形式进行证明,承包人刘玉招、朱利珍、李月云当时虽是以联户形式进行承包,但是之后三家对承包山林进行划分且彼此独立经营、互不干涉,财产也彼此独立,不存在其他情形。故,经济合作社所开《证明》只能说明三家承包时为联户,对于之后进行划分各自经营的事实不能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满英、李月云、朱雪英、曹碧梅、朱均建、朱利珍、朱林、朱玲、朱均宏、朱跃琼、朱伟均、朱燕琼辩称,本案属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本案原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案涉拆旧复垦地属于三户联包的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该复垦地三户已进行分割,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会议通知签到表、他人自留山证复印件以及两位证人证言,陈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案涉复垦地已经分户承包,据此,上诉人关于分户承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默认、独立经营的上诉理由,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证明》不能证实承包山林进行划分、分户,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案涉林地分户承包的诉讼主张应由上诉人举证,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朱满英、李月云、朱雪英、曹碧梅、朱均建、朱利珍、朱林、朱玲、朱均宏、朱跃琼、朱伟均、朱燕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朱利珍、朱伟均、朱燕琼、朱跃琼、曹碧梅、朱林、朱玲支付拆旧复垦补偿款人民币359325.57元,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李月云、朱雪英、朱满英、朱均建、朱均宏支付拆旧复垦补充款人民币27856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全面推进拆旧复垦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对全省农村旧住宅、废弃宅基地、空心村等闲置建设用地拆旧复垦。梅州市梅江区玉西村西三村民小组纳入本次拆旧复垦的范围,梅江区玉西村西三村民小组地名为对门湖地磅背路旁的一块土地纳入拆旧复垦范围,由被告朱伟方作为代表人申请,经玉西村村民委员会审核,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出具《退出建设用地证明书》,证明朱伟方通过拆旧退出建设用地3.6354亩,拟纳入复垦范围面积3.6354亩。梅江区城北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5日在项目所在村委会及拆旧地块所在村民小组对《梅州市城北镇玉西村-01拆旧复垦项目》拆旧房屋位置、拆旧土地面积、拆旧房屋和土地权属情况、拟复垦为农用地范围和面积等情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意见和建议。十二原告以朱伟方申请的拆旧复垦地属三户联包的责任山为由,要求分得拆旧复垦补偿款,六被告认为三户已分割清楚,拆旧复垦范围属刘玉招户一户承包的山林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十二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利珍、朱伟均、朱燕琼、朱跃琼、曹碧梅、朱林、朱玲、李月云、朱雪英、朱满英、朱均建、朱均宏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粤14民终328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林地在三户联户承包后进行划分分户管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三户人家在联户承包后已对每户的承包地进行了划分,涉案拆旧复垦第属刘玉招户承包管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且涉案争议的拆旧复垦地还包含了案外人吴金平的部分土地,涉及到众多当事人的权益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原告在重审期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拟证实涉案拆旧复垦项目包含第三人吴金平的面积,被告朱伟方与吴金平协商一致等拆旧复垦收益分配到账后由朱伟方划给吴金平;2.情况说明,拟证实拆旧复垦项目收益分配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方面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吴金平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在重审期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玉西村西三经济合作社以及朱学创(玉西村原书记)、朱均华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涉案的争议地52亩已经由原来的责任山变成了扩大自留山,在2010年划入至朱浩华为代表的林权证范围内。另外一块杯子角头的60亩的责任山在转变为自留山之后于2010年做证至朱财兴为代表的山林权证内;2.2010年林改会议通知签到表,拟证实西三村民小组对于召开林改会议已经通知包括本案的原、被告户主;3.吴金平即是户主徐三妹(吴金平母亲)自留山证复印件,证明在与朱伟方即刘玉招自留山的相邻,吴金平持有自留山证,此次拆旧复垦吴金平也是持该自留山证向朱伟方主张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中林改会议通知签收表中的朱均宏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其本人未参加会议。对证据1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明内容和本案的关联性方面,不足以否定案涉争议地为三户联包,并按承包时的各户人数确定权利的相关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重审期间,为查明涉案争议的拆旧复垦地是否包含案外人吴金平的部分土地及土地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吴金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此外,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方申请传唤梁某及张某到庭作证。证人梁某称其为梅县煤矿机电主管,因矿上用电量不够需要增容从而需要地方,然后通过时任玉西村书记吴少敏找到生产队队长朱财兴和刘玉招,然后三方通过棍子划了一个地方作为征地扩容的地方。在使用变电站用地的过程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梁某证人证言中其陈述的划地相关事实无法确认,即使存在相关划地事实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联包的事实,不能支持联包已分割的事实。且认为证言对变电站用地与本案的争议地的关系并未明确是同一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认为从证人证言可见,本案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拆旧复垦地就是证人所述的变电站所在地。证人证实当时征用地方的时候队长是代表生产队,山主是刘玉招,并且刘玉招与煤矿之间还口头形成了用地条件,双方付诸了履行。证人张某称其为玉西村村民,证明当时其开厂做屋的地方是朱均建的地方,是朱均建给他开厂做屋,该地方没有纳入拆旧复垦的地址。当年做屋的时候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张某的证言无法确认,案涉的争议地从权利取得的家庭人口并不包含朱均建,朱均建并未取得案涉争议地的初始权利,其参与本案诉讼是以继承人的身份,证人所述不足以推翻联户承包的事实。被告则认为证人证实的朱均建提出的争议山林即是位于西三村民小组对门湖山52亩的范围之内,朱均建对张某主张山林的权利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而且也在该地方上获得了他人兴建店铺的使用权。另查明,对门湖上至山顶、下至山脚、左至店背山界、右至地磅背路面积为52亩的责任山在80年代时由刘玉招作为专业组户主与西三生产队签订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在承包时是由刘玉招户(7人)、朱利珍户(5人)、李月云户(4人)三户联户承包。1983年左右,原梅县煤矿因用电需要,在对门湖地磅背将原变压器扩大为变电站,梅县煤矿在2005年前关闭,相关房屋、设施等财产进行了处理,第三方弃产在复垦后土地承包权范围内。朱伟方申请的涉案拆旧复垦地即为原梅县大坪煤矿的变电站。朱伟方申请的拆旧复垦地即地磅背变电站东南角与西四村吴金平家的山地交汇,经协调后吴金平同意他家的地块纳入拆旧复垦,涉案拆旧复垦地面积为3.6354亩包含了吴金平承包地0.38亩,3.6354亩拆旧地合计补偿款为1244309.98元(包含吴金平承包地在内费用130064.85元),该款已于2019年12月8日转入朱伟方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已将第三人吴金平承包地在内费用130064.85元支付给第三人吴金平。再查明,涉案林地的性质已由原来的责任山转变为自留山。原告朱利珍、朱伟均现为朱利珍户成员,原告朱燕琼、朱跃琼为朱利珍的女儿,现户籍已迁出玉西村,原告曹碧梅是朱伟辉的妻子,朱伟辉是朱利珍的儿子,现已去世,朱林、朱玲是朱伟辉与曹碧梅生育的子女;原告朱均宏、朱均建、朱雪英、朱满英为李月云的子女,朱雪英、朱满英户籍现已迁出玉西村。被告朱浩华是刘玉招的丈夫,被告朱伟方、朱伟轩、朱伟平、朱伟欣、朱伟导系被告朱浩华与刘玉招的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梅江区村民小组对门湖上至山顶、下至山脚、左至店背山界、右至地磅背路面积为52亩的责任山由刘玉招作为户主,由刘玉招户、朱利珍户、李月云户三户联户承包的事实,有村民小组长的陈述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拆旧复垦地在上述承包地范围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三户联户承包后有无对承包山林进行划分分户。原告主张三户联户承包后未进行划分分户,依据是原告提交的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及登记权利人为朱浩华的林权证。被告主张三户联户承包后在80年代已对对门湖的承包山林进行了划分分户,将对门湖承包山林由东至西划分为三个地块,并在分界处种了界竹进行区分,其中地磅背路口至县矿老塘堤边由刘玉招户管理、县矿老塘堤边至石场边由朱利珍户管理、石场边至店背山的小路入口处由李月云户管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重审阶段补充提交了梁某及张某的证人证言。经查,梁某证言首先未能确定其变压器扩容的用地情况是否位于涉案拆旧复垦的林地范围内;其次该证言未能证实刘玉招当时划地时是以三户户主名义还是以其个户名义进行。而张某的证人证言陈述称其建屋的地方并不是位于涉案拆旧复垦的林地范围内,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仅凭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涉案林地在三户联户承包后进行划分分户管理的事实。被告又认为涉案林地已由原来的责任山转变为自留山。对此,虽涉案林地改变了涉案林地的性质,但涉案林地性质改变并不等于三户联户已经进行划分分户管理,并不影响三户联户承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能提供三户分户的书面依据且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涉案林地在三户联户承包后进行划分分户管理的事实,被告主张三户人家在联户承包后已对每户的承包地进行了划分,涉案拆旧复垦地属刘玉招户承包管理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产生的收益或负担,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本案中,诉争的拆旧复垦地属于刘玉招户、朱利珍户、李月云户三户联户承包,故对于拆旧复垦地补偿款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共有人并未对诉争的拆旧复垦地的收益作明确约定。依据梅州市梅江区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知,涉案山林三户作为联户承包人中刘玉招户有7人、朱利珍户有5人、李月云户有4人。故涉案拆旧复垦地剩余补偿款1114245.13元(1244309.98元-130064.85元)应由上述三户人共计16人共同共有。本案中属于朱利珍户的有朱利珍、朱伟均、朱燕琼、朱跃琼、曹碧梅、朱林、朱玲,属于李月云户的有李月云、朱雪英、朱满英、朱均建、朱均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朱利珍户即朱利珍、朱伟均、朱燕琼、朱跃琼、曹碧梅、朱林、朱玲应共同分得拆旧复垦补偿款348201.60元【(1244309.98元-130064.85元)÷16×5】,李月云户即李月云、朱雪英、朱满英、朱均建、朱均宏应共同分得拆旧复垦补偿款278561.28元【(1244309.98元-130064.85元)÷16×4】。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伟方、朱浩华、朱伟轩、朱伟平、朱伟欣、朱伟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旧复垦补偿款人民币348201.60元给原告朱利珍、朱伟均、朱燕琼、朱跃琼、曹碧梅、朱林、朱玲;二、被告朱伟方、朱浩华、朱伟轩、朱伟平、朱伟欣、朱伟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旧复垦补偿款人民币278561.28元给原告李月云、朱雪英、朱满英、朱均建、朱均宏;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8.86元,保全费3528.66元,合计13707.5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朱利珍、朱伟均、朱燕琼、朱跃琼、曹碧梅、朱林、朱玲、李月云、朱雪英、朱满英、朱均建、朱均宏负担178.86元,由被告朱伟方、朱浩华、朱伟轩、朱伟平、朱伟欣、朱伟导负担13528.66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改会议记录、玉西村委会西三村民小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以证明2010年会议确定西三村对自留山采取联户勾图的方式方便统一办证,但是对自留山权益并非共享,每户都划分有自己的权属的事实;2、交易协议书、收条、相片4张,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山林地进行划分,且划分地块的收益由地块所有者独享,并未在三户权证中进行利益共享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经查,涉案52亩责任山由刘玉招作为户主,实际由刘玉招户、朱利珍户、李月云户三户联户承包,而涉案争议的拆旧复垦地在上述承包责任山范围内。据双方陈述,大部分上诉人在当地玉西村生活,而大部分被上诉人则没有在当地玉西村生活。在涉案争议的拆旧复垦补偿款公示期间,由于大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在当地玉西村生活,未看到该公示情况未提出异议亦属正常。况且,部分被上诉人看到拆旧复垦补偿款公示情况后亦有到相关部分反映。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公示期未提出异议是持赞同、默认态度,理由不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林改会议记录、玉西村委会西三村民小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交易协议书、收条、相片4张,以此证明涉案52亩责任山地已进行划分。经查,上述林改会议记录、玉西村委会西三村民小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并没有明确涉案52亩责任山已作出了分户管理和使用;而对于交易协议书、收条、相片4张,被上诉人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在原二审期间,上诉人称涉案山林处有明显界限,但经本院工作人员勘查,并未发现涉案山林处有明显界限。虽涉案林地改变了林地的性质,但涉案林地性质改变并不等于三户联户已经进行划分分户管理,并不影响三户联户承包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户联户承包后已对承包山林进行了划分分户管理,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争议的拆旧复垦山林属其管理使用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林地三户联户承包后未对承包山林进行划分分户管理,按户籍人口数量和拆旧复垦补偿款,判决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朱利珍、朱伟均、朱燕琼、朱跃琼、曹碧梅、朱林、朱玲,被上诉人李月云、朱雪英、朱满英、朱均建、朱均宏分别支付拆旧复垦补偿款人民币348201.60元、278561.28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伟方、朱伟欣、朱伟平、朱伟导、朱伟轩、朱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8.87元(已由上诉人朱伟方、朱伟欣、朱伟平、朱伟导、朱伟轩、朱浩华预交),由上诉人朱伟方、朱伟欣、朱伟平、朱伟导、朱伟轩、朱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基烽 书 记 员 曾 梅